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聲請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竹簡字第319號判決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竹簡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8月
1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即97年10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1月15日確定,受保護管束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保護管束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
度竹簡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8月1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即97年10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1月15日確定,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保護管束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保護管束人固然在緩刑期內因公共危險犯行,而受上開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惟查:受保護管束人前案緩刑宣告,即將於98年8月1日期滿,該案執行迄今已逾3年有餘,受保護管束人均能按月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表現尚屬正常,除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外,亦無其他違規或犯罪情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12日竹檢國護乙字第03528號函檢送之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受保護管束人上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可見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之表現尚佳;再者,受保護管束人前次遭宣告緩刑之傷害犯行,係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犯罪,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則係侵害大眾交通安全社會法益之犯罪,二者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迥然有別,彼此罪質之關聯性極為薄弱;且受保護管束人本次公共危險犯行係酒後騎乘機車,呼氣酒精濃度僅約每公升0.64毫克,於司法警察進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就「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間」…等項目,均測試合格,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竹交簡字第878號公共危險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受保護管束人本次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或所造成之公共危險非詎,惡性不大,難認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再犯,亦難因此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保護管束人家中尚有4名子女需賴扶養,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本次公共危險犯行,業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犯行已受法律相當之制裁,足以生警懲之效,倘僅因本次惡性非鉅、偶發犯罪之公共危險犯行,即將前因傷害罪所受宣告之緩刑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勢必需入監服刑,亦不符合憲法揭示之比例原則。
㈢是本院尚難僅憑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事,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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