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71號聲明人乙○○
號12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6年1月11日死亡,其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茲因未收受任何鈞院及第
一、二順位拋棄繼承人之通知,聲明人不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直至97年7、8月間收到鈞院97年度執字第79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函,聲明人始為知悉,茲於知悉二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為證。經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妹妹,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一節,業據聲明人 陳明 在卷,而被繼承人甲○○○於96年1月11日死亡,箕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子女部分,即張智湧等9人業已同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5號事件於同年同年5月14函准備查;另被繼承人甲○○○之其餘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之其餘卑親屬(即孫子、女、曾孫子、女)及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 賴傳賢 、 劉賴雲妹 (除本件聲明人外),合計21人,於上開被繼承人子女之通知後之3個月法定期間內之同年4月25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6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而上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孫子、女及第三順位繼承人之聲明人之兄、姊聲明拋棄繼承前之96年4月19日,以苗栗苗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知聲明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該函並於96年4月20日送達聲明人住所地台中市○○區○○里○○鄰○○路○○○號12樓之3,由其受僱人(即其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附上開本院96年度繼字第16
7號卷內可稽。聲明人為第3順位繼承人,惟其於96年4月20日收受第1順位全體繼承人及其餘同為第3順位繼承人全體之通知拋棄之事實,足認聲明人於96年4月2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因第1順位繼承人全部及其餘第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事實,其已成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之事實。然聲請人卻遲至97年8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在卷可憑,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