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3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9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8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②因上開強制戒治對甲○○無法收其實效,甲○○在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2月4日確定,並於94年9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甲○○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2月15日判決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4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6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夢田汽車旅館」3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燃燒產生之濃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為公路口實施路檢,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臨檢,當甲○○打開後行李箱的皮包拿證件時,警方發現後行李箱內擺放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除當場予以扣案外,並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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