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冥紙,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
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罪);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8月20日確定(下稱乙罪),上開乙罪,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甲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屋之1、2樓內,堆置有木材等易燃物品,房屋左右邊緊靠機車行及住家,若在該屋內燃燒物品,火勢極易失控延燒至堆置在屋內之木材等易燃物,進而導致波及左鄰右舍之公共危險,竟仍於97年2月13日晚上6時許飲酒後(未達精神耗弱之狀況),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之犯意,在其上開住屋1樓內,使用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冥紙而焚燒,嗣因火勢控制不當而向窗外延燒,並引燃堆置屋內1樓之木材等雜物,火勢隨時有擴大之公共危險,幸經鄰居 鄭振湘 持滅火器至現場救火,及鄰居 李文麗 發覺上址有火勢後立即回其住處撥打電話予消防隊,消防隊據報迅速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鄭振湘、李文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 張泰祥 、 廖耿徽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火警事故現場圖、竹東榮民醫院之生化檢驗檢查單各一份、蒐證照片26張及扣案之打火機一個。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概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發生實質損害為必要。查被告在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內點燃冥紙,及該處有甚多木製物品等情,為被告不否認,併有偵查卷附之現場相片數張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1292號偵查卷第31-42頁),是以本件起火處所之現場環境觀之,被告此舉足以引燃致生延燒附近,釀成火災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
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罪);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8月20日確定(下稱乙罪),上開乙罪,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甲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水電臨時工,因祭拜父母,而在家中燃燒冥紙,未延燒至鄰居住屋,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併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