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苗栗縣警察局97年5月24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姓名共4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
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鎮○○路與光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攔檢,甲○○為避免遭罰,竟謊報其弟乙○○之年籍資料供警員抄錄,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苗栗縣警察局97年5月24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上偽造「乙○○」之署名1枚(舉發通知單為一式4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故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上均有「乙○○」之簽名共4枚),用以表示乙○○本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而偽造表示收受該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除留存1份外,餘則持以行使交付舉發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之權益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乙○○接獲裁罰通知,始知遭其兄甲○○冒名,遂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報案。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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