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收入微薄,而辦理信用卡、消費貸款以維持生活,至民國96年1月累積債務達669,289元,遂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自96年1月起,分80期,每期償還9,456元,惟聲請人於96年2月14日因公司縮編裁員,遭任職之惠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遣,無工作收入,是於96年2月15日繳納第2期後不得已毀諾,至同年12月7日始找到新工作,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6年1月8日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協商債務總和合計756,480元,約定自96年
1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償還9,456元,聲請人原按期繳款,嗣未依約繳款,至96年6月25日判定毀諾,此有聲請人之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產歸屬清單、95及96年度所得清單勞保投保資料、97年1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確實有聲請人所陳上開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