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前因收受贓物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以下同)二仟元折算一日,同年十一月五日確定,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詐欺集團人員用以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被告所實施者雖非構成要件行為,然已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收受贓物案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二仟元折算一日,同年十一月五日確定,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733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烏來鄉 忠治 村6鄰忠治6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或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因經濟上之需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5月22日在西門町遠傳門市,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經遠傳電信公司合併)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取得0000000000門號後,旋即在西門町遠傳門市門口,將該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連絡之工具;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雅虎奇磨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上,以「cindyjee」帳號張貼拍賣訊息,佯稱:MP4隨身聽出售,匯款後即寄送商品等語,並以上揭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使乙○○瀏覽前揭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於97年8月21日將拍賣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元匯入 陳永仁 (另移轉管轄)在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嗣後乙○○未取得所標購之MP4隨身聽,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上開手機門號與被害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被害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永仁之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之開戶申請書、身份證影本、客戶交易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觀諸交易資料表,確有被害人於上開時間轉出3200元至同案被告陳永仁所屬之上開帳戶內,足證被害人所言非虛。衡諸目前社會上利用他人行動電話及帳戶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申請之門號及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掩飾該實際行為人之身份,此早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甚為簡便,倘非具有不法意圖,自無取得他人門號及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21歲之成年男子,已進入職場工作2年,應具豐富之社會經驗,是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時,已預見上開門號將被不法之徒作為犯罪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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