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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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致神經反應遲鈍,注意力難以集中,並已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卻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通行之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