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在台工作,仍於94年5月16日前之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自己所經營之洗衣工廠內,非法容留逃逸之越南外勞NGUY
ENTHIHUONG在該處工作,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提訊該越南籍外勞,供述曾在甲○○之洗衣工廠內工作;嗣於94年7月6日非法容留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勞
BATANRISALINACORPUZ、GUZMANJENNYCRUZ二名,在上開洗衣工廠內工作,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當場查獲,經台北縣政府於94年8月18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587139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二)被告不知警惕,又分別於95年2月7日及95年4月19日,在上開洗衣工廠內非法容留印尼籍之逃逸外勞LILY及SUPRIYADI而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場查獲。
(三)據上,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之。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前同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定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5年12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95年度易字第1992號),有該案判決查詢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查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布料工廠負責人,其前於94年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勞工NGUYENTHIHOUNG(女,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在上址工廠內從事洗衣工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於94年5月16日在上址工廠內當場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587139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15萬元確定;詎被告甲○○猶不知警惕,明知雇主不得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為維持其上址工廠內各項工作之進行,於前開為警查獲後5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4年7月6日,以月薪均為15840元之代價,同時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勞工GUZMANJENNYCRUZ(女、護照號碼:M0000000號;前以監護工名義經許可來臺工作,至遲已於91年間因許可期限屆滿而失效)、BATANRISALINACORPUZ(女、護照號碼:M0000000號;前以監護工名義經許可來臺工作,已於94年2月25日許可期限屆滿而失效)等2人,在上址布料工廠內從事洗衣工作,復於95年3月5日,以月薪240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勞工SUPRIYADI(男、護照號碼:M0000000號;前以船員名義經許可來臺工作,已於95年2月27日許可期限屆滿而失效),在上址布料工廠內從事搬運布料工作;嗣先於94年7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址工廠內為警查獲外勞GUZM
ANJENNYCRUZ、BATANRISALINACORPUZ等2人,再於95年4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址工廠內查獲外勞SUPRIYADI。
(二)被告前案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犯罪時間為94年7月
6日、95年3月,而依本案被告被訴事實,其本案非法容留逃逸外勞即工作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罪時間為95年2月7日、95年4月19日,又據被告所非法容留之工作許可失效印尼籍人LILY、SUPRIYADI於警詢之陳述,其二人依序領得薪資各為日薪700元、月薪24000元,是以被告於本案係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非僅有容留之行為,又觀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同列有聘僱工作許可失效外國人SUPRIYADI,此與前案顯為事實同一之案件;又其非法聘僱工作許可失效印尼籍人LILY之工作期間與前案重疊、各該受僱外國人工作地點及內容相同,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關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則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LILY之行為,與前述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92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既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之情形,所犯者又為法定構成犯罪要件事實相同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就非法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外國人LILY部分、應僅以一罪論,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予追訴處罰;若依修正後刑法,則被告本案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LILY犯行,即應另行論罪科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評斷之。至被告被訴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SUPRIYADI之行為,既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92號確定判決認定構成犯罪予以處斷在案,當然不得重複論罪科罰。
(四)據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非法聘僱工作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犯行,與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92號案件所認定犯罪事實既分別有事實同一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為同一案件,前案復已判決確定,依照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