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82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22日以93年度簡字第3419號判處拘役20日,於同年
8月25日確定,於同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乙○○及 吳雅秀 開設之服飾攤處,趁吳雅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渠等所有之灰色長褲、黑色長褲、咖啡色長裙及黃色長裙各1件(共值新臺幣1,560元),得手後,置於其騎乘之機車上,於離去時,旋為乙○○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吳雅秀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查獲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足為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實施本件竊行,其竊得之服飾價值僅1,56
0元,犯後終知悔悟,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聲明書在卷得憑,又被告罹有憂鬱症,仍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另盱衡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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