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同)甲○○於民國90年2月2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向44.5至44.8公里處,因「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連續變換車道3次均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5年12月1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5年12月10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受有違規照片通知,亦無印象曾路過該地,認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且縱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逾5年,不得執行,故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立法院修正,相關條文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以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29條之2、第31條、第31條之2、第32條之1、第42條、第73條、第82條至84條,自96年1月1日施行,其餘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乃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修正前同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於95年6月28日已修正名稱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故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如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即屬違反高速公路管制之規定,依前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即應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至所稱管制規則,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亦同樣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即同為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準此,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行駛時如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論依前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比較上自無利與不利之差別。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即採從新從輕原則)。而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時雖在90年2月25日即前揭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惟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時既在上述條例就此部分已經頒佈施行之95年11月10日,且裁處前之法律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故本件自應適用裁處時已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四、另依前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於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逾越應到案期限(90年3月12日)60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6,000元」,而依修正後之裁罰基準表仍應裁罰「6,000元」,則適用上開修正後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亦無不利於異議人。故經依前述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亦無不利於異議人,本件亦應予以適用。
五、經查:㈠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舉發單,該
舉發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故依前揭條例第2條「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自應援引94年2月25日立法公布,並於95年2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等規定以資處理。茲參酌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暨揆諸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採不溯既往原則,是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件既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裁處(開立裁決書)時間在行政罰法施行後,故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三年時效,當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亦即本件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三年時效期間。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即無違誤。至於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應有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適用云云,然本件如前所述警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開立舉發單既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顯見本件裁罰處分尚未確定,自無前述行政執行法之適用可能(卷附交通部(90)交路字第056200號函內容可資參照)。是以異議人徒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引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難以採取。
㈡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異議人已在舉發通知單上當場簽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可見上揭違規情節堪認屬實。是以異議人雖具狀辯稱沒有印象路過該地,亦無收到照片通知云云,要無足取。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本件執勤員警有何舉發錯誤之證據可佐,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