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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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性友人,於民國94年9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某處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汽車係 陳淑娟 所有,供甲○○使用,於同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育樂街口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向其借用而收受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與中山高架橋口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件及照片8幀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收受贓物之財產價值,所增財產犯罪被害人及治安機關追贓之困難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扣案汽車鑰匙1支,係該名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提供,此據被告 陳明 ,參以被告僅向「阿財」借用前開汽車,猶難認「阿財」有贈與其鑰匙之意,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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