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61)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5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六次竊盜,各處如附表所示拘役、有期徒刑,並各諭知如附表所示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丙○○前甫於民國95年7月24日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詎其於上開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95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5日間,再如附表所示臺北縣新莊市、泰山鄉、林口鄉、龜山鄉等處,徒手竊取 劉秀媛林良麟劉益華楊勝吉 、甲○○、乙○○分別管領、所有之消防取水口、送水口之出水蓋、連接器、機車等財物,得手後欲變賣牟利及供己代步使用。嗣先後於95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同年11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前、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82、584號富比天下社區前,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竊得之贓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劉秀媛、林良麟、劉益華、楊勝吉、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劉秀媛、林良麟、劉益華、楊勝吉、甲○○、乙○○等於警詢之指訴。
㈡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現場照片等附卷。
四、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六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所或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所犯法條│應處刑罰││號││││││├─┼────┼────────┼──────────┼──────┼───────────┤│01│95.09.23│臺北縣新莊市 瓊泰 │徒手竊取劉秀媛管理之│刑法第320條│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00:00│路85號前│上址新莊市公所 瓊泰活 │第1項竊盜罪│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動中心消防取水口之出││日。│││││水蓋2個│││├─┼────┼────────┼──────────┼──────┼───────────┤│02│95.09.23│臺北縣新莊市瓊泰│徒手竊取林良麟所有上│刑法第320條│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00:05│路95號前│址大樓消防取水口之出│第1項竊盜罪│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水蓋2個││日。││││││││├─┼────┼────────┼──────────┼──────┼───────────┤│03│95.10.02│臺北縣泰山鄉 貴子 │徒手竊取劉益華所有車│刑法第320條│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15:00│路204號前│號XSD-277號重型機車│第1項竊盜罪│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機車鑰匙未拔)││一日。││││││││├─┼────┼────────┼──────────┼──────┼───────────┤│04│95.10.05│臺北縣林口鄉麗園│徒手竊取楊勝吉管理之│刑法第320條│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09:00│一街5號前│上址社區大樓消防取水│第1項竊盜罪│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口之出水蓋2個││一日。││││││││├─┼────┼────────┼──────────┼──────┼───────────┤│05│95.11.05│臺北縣龜山鄉萬壽│徒手竊取甲○○管理之│刑法第320條│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09:30│路1段130、132│上址社區大樓消防送水│第1項竊盜罪│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號「法國臻品社區│口之連接器4個││日。││││」前││││├─┼────┼────────┼──────────┼──────┼───────────┤│06│95.11.05│臺北縣新莊市中山│徒手竊取乙○○管理之│刑法第320條│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10:30│路3段582、584│上址社區大樓消防送水│第1項竊盜罪│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號「富比天下社區│口之連接器3個││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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