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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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65號原告甲○○
樓之2被告乙○○
樓之2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4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梁惟翔。但婚後發覺彼此生活習慣大不相同,一點小事也能吵,被告為人強勢,生活細節事事要求完美,原告認為家應該是讓身心放鬆的地方,想好好休息,但被告仍要求分擔家務;又原告喜歡在洗澡時大量沖水,相對人希望浴室能夠保持乾燥;而原告出國愛隨興買東西,相對人不同意,原告沒想到回家後仍處於精神緊繃的狀態,自年92月6間開始就須靠藥物才能入眠,其中有半年,原告沒有上班。原告多次百思要如何改善並努力去做,但都得不到善意回應。雙方自91年間更因相處不佳分房而居。然分房後,被告平日說話不留情面,冷嘲熱諷,常以言詞剌激原告,原本夫妻應以和諧相處共組和樂之家庭為目的,互相扶持,但被告反其道而行,與夫妻本質相違背,常藉故與原告爭吵,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而患有精神官能症,晚上無法入眠,常求助於醫師。原告為醫治病情,不得已於94年5月間搬出兩造之住處,否則無法活下去。因此,原告精神上受有無法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二)又兩造既自91年間分房而居,94年5月間即分居,顯示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夫妻恩滅義絕。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臺北市立療養院病歷影本1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自74年12月間結婚,迄今近21年,兩造互相扶持,被告相夫教子,堪稱對家庭盡心盡力,兩造相處和睦,原告所述,均係片面陳述,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因此,原告縱患有精神官能症,亦非肇因於被告。原告依據上情,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顯屬無據。
(二)原告自行遷出兩造住所,自承「在無正當理由,未與配偶乙○○討論且未取得她的同意下自行決定離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於民國94年6月27日搬離雙方19年來共同建立之家庭(拋妻棄子),本人對自己所作之此項傷害婚姻,傷害家庭之決定及舉動所產生之任何法律與道德責任,一概自行負起全責」等語。亦即原告係於無任何正當理由下離家。但被告為維家庭和諧,仍願與原告溝通協力以謀求維繫兩造婚姻,在客觀上並未達到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共營婚姻生活仍屬可期,而有回復之可能,若原告認發生破綻,被告亦願積極協力溝通,甚可尋求婚姻諮商維繫兩造婚姻。因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1件。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臺上字第3968號本著有判例。意即就該法條所規定離婚事由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乃即參酌該婚姻之共同生活,本係用以增進及維護個人人格之尊嚴及確保人身之安全為基本生活之再延續,猶賴雙方共同為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之制度,於該婚姻生活中如一方對他方人身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為不當侵害,而其方法必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職業、背景等情事認已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始屬為該法條所揭離婚事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解釋文足資參照。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此旨。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其所主張者無非本以:
(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即原告有遭被告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為據,就其所提事證乃以兩造生活習慣、觀念不合,被告說話不留情面,常以言詞剌激原告,藉故與原告爭吵,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而患有精神官能症,夜晚無法入眠為據,並提出臺北市立療養院病歷影本1份為憑。而被告對上開病歷影本之形式證據能力不爭執,自堪信其形式上為真正。然查,就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僅於訴訟中提出上開病歷影本為證,然上開病歷影本中,雖記明「3至4年前,身體疲累,...自陳具白袍恐懼症」,即便服用抗高血壓劑亦無效...1年多前,被診為腸躁症...」、「工作單調,又有想睡封閉的傾向,鑽牛角尖的想法,...」,但無遭受被告言語刺激或與被告生活習慣不同,而心生壓力之記錄。故此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合於該法條所規定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自明,從而原告所提事證主張伊有遭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即難採信。
(二)至原告另主張本件離婚請求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該原告主張前揭遭受不堪同居虐待之事證,如同前述,本院已認難合於該法條所規定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而原告復於前揭臺北市立療養院病歷影本之聯絡人欄,記載被告之姓名、電話,益證兩造關係非如原告所指,已惡化至無法共同生活之情形,故兩造是否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有可議。雖原告另舉兩造因相處不佳,已於91年間分房,原告更於94年5月間搬出兩造住所,分居迄今云云。然被告否認於91年間兩造分房,原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而原告於94年6月27日未取得被告同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搬離住所,此有切結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
復未據原告到庭爭執,堪可採信。顯見兩造分居2處,係肇因於原告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分居現狀既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應屬無據。
(三)本院綜上所述,因認原告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