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056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訴訟程序(原受理案號:94年度簡字第507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15日18時4分許之夜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日17時許,應予更正;又該日日沒時間為17時07分),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乙○○之住處,趁該處大門未關閉之機會,侵入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皮包
5個、金項鍊1條及珠寶盒1個,得手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臺北縣○○鄉○○街16之
2號3樓住處內,後因搬家遺失,嗣經乙○○發現家中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乙○○前開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六幀(見偵查卷第10-12頁,依該照片六幀可見穿著紅白條紋上衣之被告與穿著黃黑格子襯衫之「阿成」二人於93年12月15日18時4分許空手走上該處樓梯、於同日18時30分許攜帶竊得物品走下該處樓梯)、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中華民國9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盜,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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