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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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七月
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書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該利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經原告同意改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息,按月計付,其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O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即未繳付利息,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
一六八八八號執行不動產後,獲清償部分本息,尚積欠本金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丙○○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增補借據影本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增補借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及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