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二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三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九號民事裁定提存八萬四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前以清償債務為由,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並已提存八萬四千元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二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嗣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其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為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斯時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尚與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其並未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與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