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即王復
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被告己○○住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中)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 王復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改名為甲○○)以其餘被告己○○、丁○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到期後換約,再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止。按月計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年利百分之十.二五計算。借用人倘不按期償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再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且已至清償期,餘欠本
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不否認本件保証債務,惟被告己○○現在監服刑中,無錢清償。
丙、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己○○對此亦不否認,且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其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