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進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進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顏進清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查獲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被告顏進清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進清自民國112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自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顏進清於行車途中,因安全帽帶未扣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進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