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135號聲請人 黃證誠
黃顗蓁 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
陳宜君 聲請人 陳楷升
陳柏宏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信宇
張佩玉 聲請人 蔡侑庭
蔡宏澤 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政熹
陳美 如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證誠、黃顗蓁、陳楷升、陳柏宏、蔡侑庭、蔡宏澤係被繼承人 陳金泉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3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黃證誠等為被繼承人陳金泉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長女陳宜君雖另案於103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惟其聲明因不合法,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7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74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陳宜君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黃證誠、黃顗蓁、陳楷升、陳柏宏、蔡侑庭、蔡宏澤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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