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明知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法申請承租使用國有土地,不得任意竊佔國有之土地,竟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法承租坐落在新竹市○○區○○段1265之6、1270、1272、1273、1294、1294之3地號土地,因其於民國97年5月間與上開土地附近土地之地主即不知情之 何吉營 、 楊永相 簽約整地,竟於97年5月至9月期間,僱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將大量來源不明之土方棄置在上開國有土地上,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職員 姜宗洺 ,於97年10月21日辦理土地勘查時,發覺上開竊佔情事,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楊永相、何吉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代理人即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職員姜宗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證。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證。
六、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2份在卷可查。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於97年5月至9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土方,於其5月間某日棄置土方之際,即已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來源不明之土方棄置在上開土地上,而為竊佔國有土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大小、時間長短,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迄今亦未騰空地上物如期交還土地,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