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
52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法申請承租使用國有土地,不得任意竊佔國有之土地,竟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法承租坐落在新竹市○○區○○段1265之6、1270、12
72、1273、1294、1294之3地號土地,並於民國97年5月至
9月間,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將大量來源不明之土方棄置在上開國有土地上,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被告僱用司機之行為要被告承擔,難令被告接受;當被告得知有土方倒置國有財產局土地,被告也展現解決誠意;被告處理倒置土地時,需要經過地主 何吉營 之土地,然何吉營百般刁難,且稱要給過路費,被告如何處理倒置之土地,被告已展現解決誠意,但原判決卻判處6月之徒刑,且易科罰金又以2千元折算1日,實在量刑過重云云。經核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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