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甲○○⑴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⑵又因犯如附表編號7、8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犯如附表編號9至11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書5份、本院97年度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4份在卷足憑。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列之犯行,既經與其他另犯之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列等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前開附表編號13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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