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委託原告至青草湖附近之民宅施作抿石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以下同)37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7年12月5日起分期付款,此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八張本票為證,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竟未依約按期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如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為證,足認其主張尚非無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陳述、聲明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表:99年度竹簡字第1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臺幣)││(至清償日止)││(%)││├──┼───────┼───────┼───────┼───────┼─────┼───┼───┤│001│97年12月22日│200,000元│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2日│576745│5││├──┼───────┼───────┼───────┼───────┼─────┼───┼───┤│002│97年12月22日│50,000元│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2日│576744│5││├──┼───────┼───────┼───────┼───────┼─────┼───┼───┤│003│97年9月13日│20,000元│98年5月8日│98年5月8日│576733│5││├──┼───────┼───────┼───────┼───────┼─────┼───┼───┤│004│97年9月13日│20,000元│98年4月5日│98年4月5日│576732│5││├──┼───────┼───────┼───────┼───────┼─────┼───┼───┤│005│97年9月13日│20,000元│98年3月5日│98年3月5日│576731│5││├──┼───────┼───────┼───────┼───────┼─────┼───┼───┤│006│97年9月13日│20,000元│98年2月5日│98年2月5日│576730│5││├──┼───────┼───────┼───────┼───────┼─────┼───┼───┤│007│97年9月13日│20,000元│98年1月5日│98年1月5日│576729│5││├──┼───────┼───────┼───────┼───────┼─────┼───┼───┤│008│97年9月13日│20,000元│97年12月5日│97年12月5日│5767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