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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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
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就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書4份、97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足憑。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等罪所科處之徒刑,依前科紀錄所載,已於9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8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至3等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數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等罪所科處之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1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列之犯行,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如附表編號3、4所列等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前開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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