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9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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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983號原告 陳瑞雄 送達代收人 歐麗香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26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水管路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G4326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7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2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通過停止線時為黃燈,過線後始為紅燈,並無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_000-000)可見:畫面時間06:52:51-前方烏松區中正路、水管路交叉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檢舉人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停等紅燈、06:52:52-原告車輛000-000號車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續行中正路…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1月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429000號函、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影片擷取畫面及員警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56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_000-000影片時間:2023/05/256:52:49-6:52:56
6:52:49影片開始,可見對面燈號已轉為紅燈。
6:52:53原告全車穿越停止線。
6:52:56原告已完全穿越進入路口後駛離,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時,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原告仍穿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