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6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庭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庭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共犯 陳宇伸 等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扣案證物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證顯示,共犯 盧嘉惠 等人遭查獲後,通訊軟體Telegram「03」群組即遭刪除,被告亦自承事後有收到共犯「依依」給付的報酬,而共犯「依依」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虞。且被告除參與本案外,依扣案被告手機內之截圖,顯示被告另有參與詐欺集團「4S」之可能,參以被告自陳是因為缺錢始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均已坦承犯罪,其他共犯經羈押後亦已交保,足徵檢調機關之調查、取得之客觀證據充分。本件起訴書上之起訴對象僅被告一人,原裁定卻恣意以被告會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作為羈押之理由,除忽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勾串滅證之可能性外,更忽略本案起訴書起訴之對象並無其他共犯,原裁定所審查被告是否羈押之事實顯已逾越起訴書所載,難謂有理。再者,本案為未遂案件,尚無造成被害人任何財物損失,被告亦無同類型之前科,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在羈押侵害被告基本權利甚鉅,應依比例原則限縮適用之前提下,應撤銷原裁定,改以相當金額具保為適當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應就具體個案,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原審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5月14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
」之人(即被告所稱之「依依」),以及另案被告陳宇伸、盧嘉惠、 許宏維 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上開共犯之真實身分、分工詳情,有待法院調查審認。原裁定審酌通訊軟體Telegram「03」群組嗣遭刪除,以及給付被告報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到案等事實,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洵屬有據。抗告意旨稱:本件起訴對象僅被告一人,原裁定卻以被告會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作為羈押之理由,所審查是否羈押之事實已逾越起訴書所載云云,要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以:被告無同類型之前科,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云云。惟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另有參與詐欺集團群組「4S」之可能。再參酌被告為招募陳宇伸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創設Telegram「03」群組之人,益徵被告有再與未到案之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之人(即「依依」)聯繫而再犯之可能性,上開抗告意旨亦不可取。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係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