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趙子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趙子琪(下稱抗告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執量字第7086號執行指揮書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履行83小時,其後因遭逢前夫過世,致使憂鬱病症加重,無法繼續正常履行,乃向臺中地檢署請假獲准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至112年11月12日暫時終止履行社會勞動,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且抗告人本案所犯7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係受同一詐騙集團利用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於110年8月3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所犯),本質不脫逸同一案件,檢察官未就所犯內容及個案狀況具體裁量,僅以各罪判決日期認定有再犯事由,依作業要點規定,並僅以簡略執行筆錄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並未詳述理由,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其依112年度執量字第7086號所定尚未執行之餘刑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⑴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7086號案件執行,抗告人於112年6月13日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經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量字第7086號指揮書准予易服勞動服務,抗告人復於112年9月18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請假聲請書,經獲准自112年9月13日至112年11月12日暫時終止履行社會勞動(該案於112年12月27日以履行未完成報結,另於113年3月11日送分113年度執再字第45號案件執行);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5113號案件執行;⑶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16號案件執行;⑷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08號案件執行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4日中檢介也112刑護勞865字第1129113618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55、151、109-117、199-204、59、71、73、21頁;本院卷第21-2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112年12月12日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112年度執
字第15113號指揮書),其雖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惟檢察官給予其陳述意見後,經審酌其犯罪情節,認抗告人前開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符合故意犯罪,均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罰,共計7案(應指7次犯行),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令抗告人於當日入監執行等情,亦有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含附件)、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67-179、183頁)。按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再者,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主要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4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依抗告人所犯前開洗錢防制法等案(共7罪),已該當數罪併罰及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而有上開作業要點所稱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是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已具體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作業要點,並經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基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