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少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3月12日檢紀效113聲他163字第11390169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關於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少鏞(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數罪(詳「案件一覽表B」編號1至3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下稱A裁定附表),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狀稱A裁定,下稱A裁定);另因公共危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詳「案件一覽表A」編號1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下稱B裁定附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6年4月確定(受刑人狀稱B裁定,下稱B裁定)。嗣受刑人就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狀稱上開4罪為ABCD,系爭四罪)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聲請向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於113年3月12日以檢紀效113聲他163字第1139016930號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載有「‥茲據受刑人狀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將原狀隨函附送,請查明依法逕復,如合於定應執行刑,應由本署檢察官聲請者,請即將有關資料送署核辦」等語(本院卷第19、181頁),因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高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經本院向新北地檢函詢該署對高檢署上開函轉處理結果,據該署函復檢察官已於113年4月23日新北檢貞庚113執聲他1293字第1139049376號函復,略以「‥台端聲請重新定刑於法不合,礙難照准」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審酌高檢署「對於同類案件辦理方式,原則都由地檢署處理,由地檢署回覆當事人,如果有聲請之必要才會再送本署辦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頁),斟酌上情,應認高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聲請就系爭四罪已否准受刑人之重定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檢察官消極不行使定刑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蓋若認高檢署函轉新北地檢依法辦理之檢察機關內部作業事項,並非指揮執行之方法,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要件未符合,將使受刑人於高檢署檢察官怠於對受刑人函示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將使受刑人無謀求救濟之途徑。是本件受刑人係對高檢署檢察官消極不行使定刑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三)揆諸上開說明,因受刑人請求高檢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高檢署檢察官消極不行使定刑聲請權,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參酌系爭四罪(亦是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所載數裁判)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判決(即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故此,本院對受刑人指摘高檢署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定刑請權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受刑人合計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下稱A裁定3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下稱B裁定共34罪),前經受刑人於110年8月12日勾選「本人同意將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分別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重複聲請將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執行)」,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60頁)。是檢察官依據本件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即不聲請「得易科罰金(B裁定附表)」與「不得易科罰金(A裁定附表)」案件合併執行,分別就A裁定附表3罪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就B裁定附表共34罪向新北地院聲請定執行刑,分別經本院以A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新北地院以B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由檢察官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上開B裁定及附表、A裁定及附表之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查。
三、本件受刑人既於新北地檢檢察官擬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時,就上開A裁定附表3罪、B裁定附表共34罪,同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使受刑人對是否定執行刑行使選擇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受刑人既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同意將A裁定附表3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B裁定附表共34罪(均得易科罰金)案件,分別聲請定刑,是則受刑人已選擇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案件不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定刑選擇權,分別向本院、新北地院聲請定其數裁判之應執行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則各該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詎受刑人竟於113年3月4日(高檢署收狀日為同年月7日)變更意向,再請求高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四罪之宣告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更定應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據上說明,受刑人既已表明不願就A裁定附表3罪、B裁定附表34罪合併定刑,且各該裁定均已經確定,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就甲、乙兩案,向法院聲請定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相同之事理,自無准許受刑人任意請求將已確定之不得易科罰金之A裁定全部(編號1至3)、及自B裁定中抽出編號1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執行刑之理。
四、末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任意重組後,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如前所述,本件既無上開例外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更定應執行聲請狀」任意組合系爭四罪而向高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本院重新定執行刑,檢察官消極不行使定刑聲請權之執行指揮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件受刑人執詞指摘高檢署消極不行使定刑聲請權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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