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14號抗告人 賴泳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歸緝切字第29號檢察官不准賴泳仁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撤銷。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據以決定。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泳仁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後移送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到案,並於傳票上註記:「⑴本件如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須同時參加戒酒治療,若不同意,則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⑵請一併攜帶併科罰金1萬元到署執行」,該傳票於同年1月26日由抗告人所在社區大樓管理員收受,惟其並未遵期報到,且經拘提無著,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北檢銘執切緝字第1286號發布通緝,該通緝書並註記:本件受刑人為酒駕三犯,經審核應參加戒酒治療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未遵期到案,「緝獲」請逕予發監執行。抗告人於通緝發布後之同年4月16日自行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開立113年度歸緝切字第29號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原裁定誤載為「113年度執字第600號」)發監執行。是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之本件犯罪情節、前案紀錄,原擬准許受刑人在同意自費參加戒酒治療之條件下,得聲請就本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惟其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檢察官認抗告人既需經通緝始到案,並參酌已為酒駕3犯等因素,認本件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1目之規定難謂不合。㈡抗告人本得按期到案說明或事先具狀陳述關於執行之意見,其未遵期到案亦未事先具狀表示,即屬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能於檢察官因受刑人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並據此裁量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後,反據此指摘檢察官未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抗告人陳稱本件違犯情狀輕微、距前犯已逾10年等節,均為檢察官審酌如上,惟檢察官認此不足影響被告為通緝到案且酒駕3犯之事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本件抗告人雖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未能遵期到案執行,並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通緝書上註明:抗告人經「緝獲」後,請逕予發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旨,實質上已為否定抗告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且抗告人於前揭113年4月16日「自行到案」後,經檢察官訊問:是否知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須戒酒治療才能易科罰金?抗告人答:我知道我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判決,我今天報到,我沒收到單子(傳票),我家中沒有12歲以下兒童須照顧,但我媽媽70幾歲不能走路等語,檢察官旋開立本案指揮書發監執行各情,業經原審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00號、113年度歸緝字第29號卷宗屬實,並有本案指揮書影本及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係臺北地檢署於113年4月15日通緝發布後之翌日立即「自行到案」執行,並非「緝獲到案」,與上開通緝書上註明:抗告人經「緝獲」後,請逕予發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旨,未盡相符,則依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於抗告人到案執行時,仍應給予抗告人有向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由檢察官對於抗告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等項,一併予以衡酌;惟觀之卷附抗告人自行到案時之訊問筆錄,可知執行檢察官於抗告人「自行到案」時,雖告知抗告人其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須戒酒治療始能易科罰金乙情,但並未給予抗告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經檢察官對抗告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等事項一併予以衡酌,即逕依上開通緝書備註欄之記載,直接發監執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否准之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又檢察官僅以抗告人已經「通緝」為由,認其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然通緝之目的在於保全逃亡或藏匿之被告(受刑人),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制序」須考量受刑人之行為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行為情狀及行為手段等因素,尚難認有合理之關連性;況抗告人前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101年間判決確定,距本件犯行已有十餘年之久,又其本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並未肇事各情,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112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是否影響如准予易科罰金仍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均未據檢察官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認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二)綜上,原審未詳予斟酌,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抗告意旨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考量抗告人已在監執行1月有餘,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均予撤銷,並發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文家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