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15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杜繼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09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4,8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貸款
231,088元
14.78%
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貸款
73,746元
14.78%
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