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叁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