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聲請人 楊堆寶 相對人 金順斌 相對人福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金順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金順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岡簡字第3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金順斌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及鑑定費50,000元,合計52,87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2,870元由相對人金順斌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即48,640元【計算式:52,870元×92/100=48,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230元【計算式:52,870-48,640=4,230】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金順斌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6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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