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丞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丞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鄒丞彥前 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2年間,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153號均為緩起訴處分(嗣均經撤銷,分別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提起公訴)。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外某車輛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4月14日下午2時12分許,因其受前案緩起訴處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