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金額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
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5日,在高雄縣○○鄉○○
路○○號前,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共3人,將原告毆打成傷,嗣
經判處罪刑在案,原告計支出醫藥費49,356元,減少勞動
能力收入以每月薪資31,179元計算共損失311,734元,
另原告身心受損,請求慰撫金140,000元,合計501,09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倒伊之合會,沒錢給伊,可能係他人毆打,伊
未叫人打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一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為證,被告空言
否認,尚不足取,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審酌如下:
1、醫藥費部份,原告已提出收據共49,356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所需部份:原告雖提出明細
稱損害發生前之薪資為每月31,779元為計算標準,但
本院調閱原告於96年間之所得,其中在任職東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70,446元,
在正全工程行之所得為67,710元,在正泓海有限公司
之薪資所得為67,670元,從而,原告以其每月薪資為
31,779元為計算標準,即有未合。而原告自95年12月
起即已在東遠公司任職並支領12006元(工作20日),
此有原告所提該公司薪資表可證,依上開3家公司總合
之薪資計算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5,486元,原告復
無法提供其未受傷前之薪資所得供本院審酌,且依原告
之傷勢以觀,除原告於95年8月15日始遭毆打受傷後至
同年12月前往東遠公司任職前之減少勞動損失得為請求
之金額為89201元(每月25,486元,共3.5月)。
3、慰撫金部份:原告為駕駛工程車,1年收入305,826元
,被告則無任何收入,有本院向國稅局調取被告之薪資
資料足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等項,認以
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在188,557元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
利息以10%計算,於法不合,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部份
始應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43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