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惠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44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商品慢跑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惠霓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慢跑鞋1雙,係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5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6年度緩字第14號及
106年度緩護命字第27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另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慢跑鞋1雙,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蝦皮拍賣網站帳號「jessejessejess」網頁列印資料、交易付款聯繫資料、鑑定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相關照片4張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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