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典選任辯護人侯清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6號、110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編號4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榮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榮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及安裝其中之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談妥交易內容後,由 王柏皓 分別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購毒對價予張榮典,待收受款項後,張榮典復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內含1包(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予王柏皓,共3次。
(二)於附表所示編號4之時間、地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及安裝其中之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無償交付1小包(重量不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柏皓。
(三)於附表所示編號5至7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無償交付1小包(重量不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柯芬蘭 ,共3次。
二、嗣經員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張榮典所使用之系爭門號進行監聽,並通知上開藥腳到案進行調查後,經張榮典同意對其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購毒者王柏皓於警詢中證言關於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等犯行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揭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柏皓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王柏皓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王柏皓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證人王柏皓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榮典固坦承其曾於109年7月27至29日、同年8月11至13日、同年月31日,以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王柏皓聯繫,證人王柏皓並於上開時段聯繫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於收受款項後,至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包裹予證人王柏皓等語,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賣過毒品,我是跟王柏皓聯繫交易茶葉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有關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用語,應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榮典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期間,以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王柏皓,且證人王柏皓均於每次聯繫期間,匯款3,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於收款後,至超商寄送包裹予證人王柏皓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王柏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256偵卷第69至91頁;1257偵卷第45至52頁;本院卷第165至176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查詢回復簡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7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王柏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跟張榮典的聯絡方式都是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109年7月27至29日、同年8月11至13日、同年月31日這3段期間找他都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3次都是花3,000元跟他買,買的量大概1公克,我會先用通訊軟體LINE跟他叫貨,確定有的話,我就用郵局臨櫃匯款或超商自動櫃員機的方式轉帳3000元到張榮典的郵局帳戶,他確定收到錢之後就會去超商寄毒品包裹給我,通訊軟體LINE中提到「合豐」就是指把毒品包裹寄到我家附近的統一超商合豐門市,「606」、「969」就是我使用行動電話號碼末3碼,領包裹的時候要報的號碼,我3次匯款後都有領到毒品包裹等語(見1256偵卷第69至91頁;1257偵卷第45至52頁;本院卷第165至176頁)。互核被告與證人王柏皓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7月27至29日、同年8月11至13日、同年月31日,均有相互聯繫之對話紀錄,其內容略以(證人王柏皓簡稱王,被告簡稱張):「(7月26日)王:我要三千你寄給我,帳號給我。張:00000000000000,郵局的。....(7月27日)王:要有你的名字,喂,快點。張:張榮典,這樣可以嗎。王:會好了。....王:合豐606。(7月28日)王:今天晚上到嗎?張:是的。(7月29日)張:有嶺到沒?王:有。....(8月11日)張:00000000000000郵局,張榮典。....等一下馬上去寄,等一下是要寄合豐606還是以前的?王:一樣。....(8月13日)張:領到了嗎?王:領了,謝謝你。老兄,這次就不錯了。....(8月31日)王:(42秒、11秒通話)。張:你到哪裡了?王:166。張:(26秒通話)。王:(14秒、13秒、11秒通話)。」等語,與證人王柏皓前述關於本案交易毒品之叫貨、付款、取貨過程等證詞相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憑。佐以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確實於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11日及同年月31日均分別有證人王柏皓轉帳3,000元之交易紀錄,有上開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佐。綜參前開各節,足認被告確實涉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非可信實。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柏皓所述不實,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未提及與毒品有關之內容等語,然觀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證人王柏皓於收受包裹後,曾分別向被告提及:「這次東西真差」、「老兄,這樣的東西怎麼接受」、「你自己沒覺得味道很重嗎」、「強力膠的味道」、「....只是你東西那麼多你沒覺得吃完有強力膠的味道嗎」、「老兄,這次就不錯了」等語(見警卷一第40至42頁)。上述對話均合於實務上毒品交易使用暗語「東西」、對話簡短隱晦、消費者抱怨毒品品質異味等常態,且自卷內事證並無端倪可見證人王柏皓與被告曾有怨隙糾紛,證人王柏皓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證述屬實,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證人王柏皓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並無實據。
(四)按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重刑之危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行為人當有從中賺取差價、量差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居於毒品藥頭之地位,向證人王柏皓收取現金後,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共3次,業據證人王柏皓結證如前。復自本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可察知證人王柏皓向被告購買毒品熟門熟路,且不時評論各批毒品取貨後之施用效果、氣味品質,甚而向被告反應其貨源充足,應自行檢驗出貨之毒品品質等語,被告則建議證人王柏皓若對出貨毒品不滿,可退貨退款等語,有其等以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0頁),上開情狀均與一般買賣經商之過程相似,堪可推認被告素有經營毒品交易營利之常態。再斟酌被告與證人王柏皓並非交情甚篤,且不具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非可藉此圖利以賺取其中之價差或量差,殊無可能承擔涉犯法辦重典之風險,而平白耗費時間成本寄交毒品予證人王柏皓,堪信被告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要臻明確。
二、附表編號4至7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至12頁;1256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收受毒品者王柏皓、柯芬蘭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3至19頁;警卷二第20至25頁;1256偵卷第69至91頁;1257偵卷第39至40頁、第45至52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45至47頁;警卷二第50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未涉犯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應係圖卸之詞,不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王柏皓、柯芬蘭等人施用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已達上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關於附表編號4至7部分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暨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6年5月9日縮短刑其假釋出監,至108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7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附表編號4至7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轉讓禁藥之行為,業如前述,依照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量刑上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最低法定刑之封鎖作用,附此說明)。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年屆60歲、思慮成熟,竟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政策規範,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且其前另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貨幣案件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端,卻仍有上開犯行,實當嚴懲,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自陳:1.職業別為工,2.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須扶養女兒、哥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一第2頁;本院卷第20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編號1至3、4至7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
1.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聯繫工具(見本院卷第19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實際取得9,000元(計算式:3000×3=9000),系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手機內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 高健 原。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高健原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健原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高健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未經過交互詰問之嚴格證明,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看出有毒品交易之情形,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佐證,應非屬實等語。
四、經查:
(一)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衡諸販賣毒品之交易常態,通常買賣雙方須先進行通訊聯絡並相約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後,方至特定地點交易,此應係由於販賣毒品屬於重大犯罪,販毒者每次售出毒品均須鋌而走險,自鮮有隨時隨地得任意提供他人購買毒品之機會,亦難想像販售者願意承擔遭查獲之風險,而於無預警之情況下販賣毒品或接受他人洽詢購毒,通常須先約好交易內容後始可為之。而觀諸被告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高健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案發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雖有聯繫相約見面,然對話內容均未曾提及任何有關毒品種類之暗語、價格或數量,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足參(見警卷一第53頁)。準此,被告與證人高健原聯繫之過程既未事先於見面前提及毒品交易等暗語內容,即與一般毒品買賣之過程有異,被告是否確有於前揭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健原,即非無疑。
(三)證人高健原雖曾於警詢、偵查中指認其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高健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張榮典是假釋觀護時認識的,他有請我施用過毒品,但是我沒有跟他買過,警察來找我做筆錄那天,我剛開始就跟警察說我沒有跟張榮典買過毒品,他只是免費請我吃,警察就跟我說他們知道張榮典有在賣毒,已經有監聽到我跟他聯絡,叫我直接說聯絡那天有跟張榮典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事實上完全沒有這件事情,警察是在我家找到我時就跟我提過1次,叫我指證張榮典販毒,到中埔分局做筆錄前,又對我指指點點,要我等下做筆錄時指認張榮典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來到檢察官那邊,我想說警詢中都這樣作證了,就繼續跟檢察官說謊,講一樣的話,我知道我當時害到張榮典,今天在法庭上所說真的才是實話,我沒有跟張榮典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94頁)。足見證人高健原前後之證述不一,差距極大,復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偵查中涉犯偽證罪乙節,實難確信證人高健原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毫無虛言,從而,此部分得否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關鍵證據,固有疑義,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公訴意旨稱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並未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可能性,除證人高健原之證詞前後反覆之外,此部分並無關鍵之監聽譯文可佐,是此部分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於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伍、證人高健原於110年1月7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就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行訊問,經當庭具結後,仍虛偽證稱:我有向張榮典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證人高健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上開偵查中訊問程序涉有偽證罪嫌,故應由檢察官俟本案確定後另行偵辦,本院依職權告發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及地點買毒者交易金額(新臺幣)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1109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王柏皓3,000元張榮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柏皓張榮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合豐門市210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3,000元張榮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柏皓張榮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合豐門市3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日3,000元張榮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柏皓(該次交易無供述證據,LINE對話記錄只能看出2人有約見面,並無交易毒品相關內容)張榮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合豐門市4109年9月4日17時18分許無償轉讓張榮典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常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王柏皓張榮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嘉義市○區○○路000號力豪汽車旅館206房5109年11月1日11時17分許柯芬蘭無償轉讓張榮典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常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柯芬蘭張榮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嘉義市○區○○街000號A室6109年11月11日11時19分許無償轉讓張榮典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常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柯芬蘭張榮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嘉義市○區○○街000號A室7109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無償轉讓張榮典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常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柯芬蘭張榮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嘉義市○區○○街000號A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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