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聲請人 蕭月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景華 等五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是普通抵押權,依其發生成立從屬性,係以抵押權設定前之債權,為擔保債權。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上開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再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主張登記內容以外之實體事項,均非形式審查所能審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依據本票所載時間償還,並以如附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60,000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300,000元,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8年8月6日,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票據內容訂定」。雖本件抵押權性質屬普通抵押權,於裁定拍賣抵押物程序尚無庸審查債權證明文件(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規定參照),但因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於本件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票據內容訂定」,聲請人仍應提出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票據,以證明擔保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於88年8月15日所簽發之本票4紙,均係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日即88年8月6日之後所成立,外觀上並非抵押權設定前之債權,依首揭說明,本院依形式審查自難認係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從依該4紙本票作為清償日期之認定依據。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並提出證明文件,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就聲請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57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北斗鎮光復段0000-000047.003分之1002彰化縣北斗鎮光復段0000-000040.00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