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蔡秀娟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 黃盟翔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
黃蔡英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0號 黃志良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 黃玉霞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 林菊娥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許聖良
張美津 黃戀雅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黃瓊緒 黃齡厚 黃大利 陳蓮金 黃雅齡 黃雅麗 黃雅君 住○○市○○區○○里○○街○○巷00號 黃子豪 黃子奇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 黃子鴻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 黃大杉 住○○市○○區○○路○段0巷000號
0樓曾 黃英桂 黃英英 黃淳品 黃耀霆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千褘 被告 黃健銘
王喻珊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莉菱 被告 黃陳甜黃清山 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 (黃清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鳳儀 (黃清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華 (黃清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麟傑 (黃清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陳甜、黃麗玲、黃鳳儀、黃美華、黃麟傑為被告黃清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參照)。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宣示第一審判決,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之同年9月28日,被告黃清山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陳甜、黃麗玲、黃鳳儀、黃美華、黃麟傑,此有被告黃清山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茲因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迄未聲明承受,揆諸前揭說明,依職權命黃陳甜、黃麗玲、黃鳳儀、黃美華、黃麟傑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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