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子豪 相對人 陳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110年度司票字第1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相對人營建修繕工程,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抗告人施作預支工程款,工程完成後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惟相對人並未返還,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發票行為,形式上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票據正面發票人欄,始足以認定發票人。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為空白,形式上難認抗告人為發票人,相對人執該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其餘聲請,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爭執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並由本院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抗告意旨其餘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民國)(即提示日)001110年6月15日20,000元未記載110年6月15日CH101231002110年7月4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7月4日CH101230003110年7月14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7月14日CH101229004110年7月21日70,000元僅記載110年,視為未記載110年7月21日CH101228005110年9月24日200,000元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4日CH10270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