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文
李易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8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81號、第2659號、第2974號、第3363號、第3462號、第3768號、第3769號、第3774號、第3969號、第4229號、第4493號、第4497號、第4710號、第5303號、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文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易書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李易書為朋友關係,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毀損、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至同年月7日等時間,由陳建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易書至嘉義縣中埔鄉等地之娃娃機店,2人一同進入該店,而共同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破壞機台、負責把風及將竊取物裝袋等分工方式,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取行為,並致令不堪使用,其中編號2、5部分因故未能竊取成功而未遂,其餘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各次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取所得之物均詳附表編號1至5)。
二、陳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9日至同月18日等時間,前往嘉義市西區、嘉義縣新港鄉等地之夾娃娃機店或加水站等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或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機台、加水機面板,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各次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取所得之物均詳附表編號6至13)。
三、李易書自己或分別與彭○○、戴○○(由檢察官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等犯意,於109年12月6日至同月18日、110年2月9日至同月10日等時間,前往嘉義縣竹崎鄉等地,以徒手竊取、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取等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各次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取所得之物均詳附表編號14至18)。
四、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7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竹崎分局、水上分局、民雄分局、朴子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建文、李易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第300號卷第82頁、第104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之「證據及出處」欄),復有本案相關證人於警偵之證述、監視器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之「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5,被告陳建文就附表編號6至13之犯行,係以油壓剪或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機台鎖頭、加水機面板等方式為竊取行為,足認質地均甚為堅硬,當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被告陳建文就附表編號6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李易書就附表編號14、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李易書就附表編號1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易書就附表編號17部分,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易書就附表編號1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三中附表編號16部分,被告李易書係攀爬至告訴人張○○住處後,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該住處2樓陽台而侵入住處,是此部分犯行同時該當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起訴書漏未論及踰越牆垣而僅論及侵入住宅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李易書,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易字第300號卷第105頁),又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多係由被告陳建文破壞機台,被告李易書把風及待機台破壞完成後,將其內金錢裝袋之分工方式,共同為各次犯行,是就此5次犯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易書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17至18部分,則分別與另案被告彭○○及另案被告戴○○共同為竊盜行為,是此部分被告李易書分別與上開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復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或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或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陳建文所犯本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各罪;被告李易書所犯本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編號14至18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公訴意旨認毀損罪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或既遂罪應分別論罪處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陳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4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審酌被告陳建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接受審判執行,卻仍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陳建文所犯本案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六)另被告李易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9、5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審酌被告李易書前因違法行為受判決並接受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各罪,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李易書所犯本案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七)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5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2人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經濟所需,即恣意獨自或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權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並考量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手段,有以兇器破壞物品而為竊盜,有以踰越牆垣或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取行為,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並被告2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建文所犯附表編號2、5部分、被告李易書所犯附表編號2、5、14、15之犯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陳建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次數共13次,被告李易書則10次,2人犯罪時間大多集中,且犯案之模式大多相近,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造成被告2人人格因受此等長期刑而有所抹滅,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再參酌本案被告2人前揭犯罪情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2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公訴意旨固請求就被告李易書所為附表編號2至5部分,因被告李易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有其餘竊盜犯行,認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部分,應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既遂部分則應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等語。惟考量被告李易書於本院業已願坦然面對自身過錯,接受處罰,並衡酌各該次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認公訴意旨上開求刑部分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2人共同竊取得手之附表編號1、3、4所示之金錢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均稱係平分(本院易字第300號卷第71頁、第92頁),而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錢箱1個,因並非得以分開而實際分配,則此部分認應仍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共同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陳建文就附表編號6、8至13;被告李易書就附表編號14至15之各自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陳建文所為附表編號7部分,竊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該次扣得400元,此經被告陳建文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易字第300號卷第7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警字第057號卷第8至9頁),是扣案之400元為被告陳建文本次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其餘14,6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李易書所為附表編號16之部分,經被告李易書於本院自承竊得戒指、項鍊之數量為各2至3個(本院易字第300號卷第92頁),是以有利於被告李易書之認定,認本次之犯罪所得戒指2個、項鍊2個,並與其餘犯罪所得一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李易書與另案被告彭○○均稱附表編號17共同竊取之金牌3面是假的,已經丟掉等語(本院易字第300號卷第92頁;警字第171號卷第14頁);然告訴人蔡○○於警詢指稱該金牌3面均為純金材質等語(警字第171號卷第19頁)。若此金牌3面毫無價值,被告李易書與另案被告彭○○實無需冒涉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風險為本次行為,並將毫無價值之物品攜帶離開,而告訴人蔡○○亦無需就毫無價值之物品耗費時間精神予以提告,是可認此金牌3面應具有相當價值而並未遭丟棄。則既無證據足以認定金牌3面由何人實際分得,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因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再就附表編號18被告李易書與另案被告戴○○所竊取之零錢筒1個(內含6,000元),被告李易書於本院陳稱均交給另案被告戴○○等語(本院易字第300號卷第92頁)。與另案被告戴○○於偵查中證稱:此次偷來的錢被告李易書拿去買海洛因,沒有跟伊分享等語不同(偵字第6596號卷第113頁)。被告李易書與另案被告戴○○既共同冒有風險為本案竊盜犯行,實難認均能接受自己未分得任何好處,是既無從認定上開零錢筒1個(6,000元)由何人實際獲取,承前揭判決意旨,因無從認定如何分配,亦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因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被害人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此次另竊得之古代銅錢幣飾品11個(大銅錢3枚、小銅錢8枚)業已發還被害人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警字第498號卷第28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陳建文所有,分別為其犯附表編號1至13所使用,且使用油壓剪之部分均為扣案之同1支,業據被告陳建文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易字第300號卷第73頁),是就扣案之油壓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建文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則亦應在各次犯行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易書就上開油壓剪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毋庸再於被告李易書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李易書強制工作與否:
(一)公訴意旨稱就附表編號14至18之犯行部分稱請審酌被告李易書屢犯竊盜罪,有犯罪習性,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李易書於近10年之犯罪紀錄,僅於109年間有為竊盜犯行而受本院判決處刑,後即均為109年迄今偵查中或本案之竊盜案件,其餘皆為施用毒品案件之類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於本院稱係因為毒癮所致缺錢才會涉犯本案數次之竊盜行為動機大致相符(本院易字第300號卷第107頁)。被告李易書近期多次為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居住安寧自由或財產權益,雖值非難,且僅因自身有購毒需求即為多次竊盜犯行之情節實亦不當,然考量被告李易書於本院自陳過去有鐵工工作,收入不差,然因疫情關係導致工作較不易取得,而有金錢需求才思慮不周為偷竊之行為等語。認若被告李易書係以竊盜為生,而係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者,應較無可能近10年間(除自109年起有竊盜前案紀錄)均無其餘財產犯罪紀錄,可認被告李易書在外確有工作能力,且仍係以工作維生,並非專以竊盜犯罪謀生,而僅係近期社會環境改變,致工作賺取金錢有所困難,始思慮未周有多次貿然竊取他人錢財之行為。是綜合上情,及被告李易書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要非嚴重、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以及被告李易書並非竊盜集團,未有犯罪之習慣,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被告李易書經本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李易書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一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證據及出處宣告刑備註1民國110年2月5日17時37分許,由陳建文騎乘機車,搭載李易書到嘉義縣○○鄉○○村○○00○00號李○○經營之「10元尋寶」娃娃機店,由陳建文持油壓剪破壞店內其中2台之夾娃娃機台下方零錢箱鎖頭(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李易書在一旁把風之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銅板硬幣,置入李易書所持之黑色手提包內,並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①被害報告1紙(警字第342號卷第12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字第342號卷第20至23頁)③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偵字第2338號卷第127頁)④告訴人李○○警詢筆錄(警字第342號卷第9至11頁)陳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易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度偵字第2338號2110年2月5日12時5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王○○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陳建文持油壓剪破壞兌幣機(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李易書在一旁把風之方式為竊盜,後因觸動警報器2人逃逸,而未竊得財物。①被害報告1紙(警字第144號卷第11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字第144號卷第13至14頁)③遭破壞鎖頭之兌幣機照片1張(警字第144號卷第14頁)④110年6月2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字第2659號卷第107頁)⑤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偵字第2659號卷第123頁)⑥告訴人王○○警詢筆錄(警字第144號卷第1至2頁)陳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李易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度偵字第2581號、第2659號、第3462號、第3768號、第5303號3110年2月6日0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林○○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陳建文持油壓剪破壞兌幣機,李易書在一旁把風及協助將兌幣機內之現金裝入袋中或背包之方式,竊取現金1萬7,000元及兌幣機內之錢箱1個。①現場照片3張(警字第215號卷第28至29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字第215號卷第29至33頁)③110年6月2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字第2581號卷第183至184頁)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偵字第2581號卷第207頁)⑤告訴人林○○警詢筆錄(警字第215號卷第12至14頁)陳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壹個與李易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李易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壹個與陳建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同上4110年2月6日3時2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蔡○○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陳建文持油壓剪破壞兌幣機鎖頭5個,李易書在一旁把風及協助將機台內之現金裝入袋中或背包內之方式,竊得現金1萬2,820元。①現場照片1張(警字第396號卷第7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字第396號卷第7至9頁)③遭竊金額表照片1張(警字第396號卷第10頁)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偵字第3462號卷第119頁)⑤告訴人蔡○○警詢筆錄(警字第396號卷第5至6頁)陳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易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5110年2月7日4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施○○經營之「○○○手娃娃機」店內,由陳建文持油壓剪破壞兌幣機之鎖頭1個,李易書在一旁把風之方式為竊盜,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①被害報告單1紙(警字第195號卷第17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字第195號卷第18至19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警字第195號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5頁)④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警字第195號卷第23頁)⑤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偵字第5303號卷第107頁)⑥告訴人施○○警詢筆錄(警字第195號卷第13至15頁)陳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李易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上6110年2月9日5時25分許,陳建文騎乘機車,前往邱○○位在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西市場旁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油壓剪破壞該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4個(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①被害報告單1紙(警字第849號卷第9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字第849號卷第10至13頁)③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偵字第3768號卷第65頁)④被害人邱○○警詢筆錄(警字第849號卷第6至8頁)陳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7110年2月9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郭○○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陳建文持油壓剪破壞兌幣機鎖頭,開啟兌幣機面板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1萬5,000元(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①被害報告書1紙(警字第057號卷第12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字第057號卷第13至15頁)③被告照片2張(警字第057號卷第15頁)④現場照片6張(警字第057號卷第16至18頁)⑤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偵字第3363號卷第121頁)⑥告訴人郭○○警詢筆錄(警字第057號卷第5至7頁)陳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度偵字第3363號、第3769號、第3969號、第4229號、第4493號8110年2月10日1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張○○所經營之加水站,由陳建文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加水機之面板,開啟面板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2,000元(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①被害報告單1紙(警字第945號卷第13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警字第945號卷第15至18頁)③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警字第945號卷第18頁)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偵字第4493號卷第69頁)⑤告訴人張○○警詢筆錄(警字第945號卷第9至10頁)陳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9110年2月14日2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曾○○所經營之「○○水生活館」,陳建文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加水機之面板,開啟面板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3,675元(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①被害報告單1紙(警字第934號卷第11頁)②玉山加水站報表1紙(偵字第4229號卷第53頁)③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偵字第4229號卷第67頁)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2月14日曾○○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警字第934號卷第12至18頁)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字第934號卷第19頁)⑥現場照片7張(警字第934號卷第20至22頁)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警字第934號卷第23至33頁)⑧告訴人曾○○警詢筆錄(警字第934號卷第7至9頁)陳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10110年2月16日5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張○○所經營之加水站,陳建文持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加水機之面板,開啟面板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2,000元(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①被害報告單1紙(警字第945號卷第14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字第945號卷第20至22頁)③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偵字第4493號卷第69頁)④告訴人張○○警詢筆錄(警字第945號卷第9至10頁)陳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11110年2月16日5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曾○○所經營之「○○水生活館」加水站,陳建文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加水機之面板,開啟面板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350元(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①被害報告單1紙(警字第934號卷第11頁)②玉山加水站報表1紙(偵字第4229號卷第53頁)③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偵字第4229號卷第67頁)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2月16日曾○○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警字第934號卷第34至39頁)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字第934號卷第40頁)⑥現場照片5張(警字第934號卷第41至43頁)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警字第934號卷第44至50頁)⑧告訴人曾○○警詢筆錄(警字第934號卷第7至9頁)陳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12110年2月16日5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曾○○所經營之「○○水生活館」加水站,陳建文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加水機之面板,開啟面板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175元(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①被害報告單1紙(警字第024號卷第7頁)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2月16日曾○○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警字第024號卷第8至11頁)③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字第024號卷第12頁)④現場照片2張(警字第024號卷第13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字第024號卷第14至16頁)⑥被告照片4張(警字第024號卷第17頁)⑦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偵字第3969號卷第89頁)⑧告訴人曾○○警詢筆錄(警字第024號卷第5至6頁)陳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13110年2月18日2時44分許(時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嘉義市○區○○路00號綽號「○仔」之人所經營,郭○○受僱看管之「000000000000選物量販機二代」店,陳建文持油壓剪破壞兌幣機鎖頭,開啟兌幣機面板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5萬6,700元(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金額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①被害報告單1紙(警字第126號卷第12頁)②現場照片6張(警字第126號卷第13至15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警字第126號卷第16至22頁)④110年6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字第3769號卷第53至57頁)⑤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偵字第3769號卷第71頁)⑥被害人郭○○警詢筆錄(警字第126號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陳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14109年12月6日8時許,李易書駕駛自用小貨車,至許○○所有位在嘉義縣竹崎鄉而無人居住之古厝,徒手竊取檜木門扇2片、原木門扇3片、摺疊原木桌1張、原木1塊得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字第412號卷第13至14頁)②被害報告單1紙(警字第412號卷第15頁)③現場照片10張(警字第412號卷第16至20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字第412號卷第22至24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字第412號卷第25頁)⑥告訴人許○○警詢筆錄(警字第412號卷第5至8頁)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門扇貳片、原木門扇參片、摺疊原木桌壹張及原木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度偵字第2974號、第3774號、第4497號、第4710號、第6596號15109年12月6日13時許,李易書駕駛自用小貨車,至許○○所有位在嘉義縣竹崎鄉而無人居住之古厝,徒手竊取鐵窗2片得手。①被害報告1紙(警字第697號卷第19頁)②現場照片11張(警字第697號卷第20至25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字第697號卷第26至29頁)④被害人許○○警詢筆錄(警字第697號卷第8至12頁)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窗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16109年12月18日10時許,李易書攀爬至張○○位在嘉義縣竹崎鄉之住處2樓,以翻越牆垣之方式進入2樓陽台,再從陽台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上開房屋,並竊取勞力士銀色錶帶1條、東方手錶1支、口紅盒1個、項鍊、戒指各2個得手。①被害報告單2紙(警字第534號卷p16至17頁)②現場照片12張(警字第534號卷第18至22頁、第30至31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警字第534號卷第24至30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28904號鑑定書(警字第534號卷第33至36頁)⑤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字第534號卷第37至39頁)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字第534號卷第40頁)⑦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109年12月19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字第4710號卷第39至139頁)⑧告訴人張○○警詢筆錄(警字第534號卷第7至15頁)李易書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銀色錶帶壹條、東方手錶壹支、口紅盒壹個、項鍊貳個、戒指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17110年2月9日19時41分許,由彭○○(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機車搭載李易書至蔡○○位在嘉義市西區之住宅前,由李易書趁鐵捲門未關妥之處,侵入蔡○○上開住宅,並徒手竊取金牌3面得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字第171號卷第21至24頁)②被害報告單1紙(警字第171號卷第25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字第171號卷第26至31頁)④被告李易書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比對照片7張(警字第171號卷第32頁)⑤告訴人蔡○○警詢筆錄(警字第171號卷第18至19頁)⑥證人即共犯彭○○證述(警字第171號卷第11至15頁)李易書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與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同上18110年2月10日2時許,由戴○○(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騎乘機車搭載李易書至戴○○位在嘉義縣六腳鄉經營之「○○廢五金回收場」,由李易書翻越回收場之牆垣而在回收場辦公室徒手竊取零錢筒1個(內含6,000元)、古代銅錢幣飾品11個(大銅錢3枚、小銅錢8枚)得手。①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字第498號卷第21至26頁)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字第498號卷第27頁)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字第498號卷第28頁)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字第498號卷第29至34頁)⑤現場照片4張(警字第498號卷第35頁)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字第498號卷第36至38頁)⑦被害人戴○○警詢筆錄(警字第498號卷第12至16頁)⑧證人即共犯戴○○證述(警字第498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6595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5頁)李易書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筒壹個(含新臺幣陸仟元)與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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