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李阿祿 輔助人 李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被告 李金山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為兄弟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被診斷患有失智症,認知、理解及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均顯著退化,被告知悉上情,遂向原告稱退休後沒有土地可務農,而原坐落嘉義縣OO鄉OO段OO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本係訴外人 李能江 (即兩造之父)要過戶給被告使用,惟於78年間卻過戶與訴外人 李廣 (即兩造之胞兄)與原告所共有,並向原告表示應將該筆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然原告因失智忘記該000地號土地嗣後已再過戶給訴外人 李建忠 (即李廣之子)及訴外人李文智(即原告之子),其已無權處分該筆土地,且誤信被告係要務農才想要回土地,遂於失智不明事理之狀態下同意提供相關證件給被告辦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然原告卻誤將另一筆於73年間所購得之坐落OO縣OO市OO段OO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後原告於較清醒狀態下經家人詢問確認,始知誤信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之情事,後於109年9月4日經召開家族協調會,並當場以已經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籌碼,要求李文智及李建忠須移轉000地號土地予被告,否則即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顯係趁原告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計畫性謀奪原告家族土地之財產利益。
㈡、因原告係因其年邁失智症狀,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從而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既均有無效之情形,系爭土地應仍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基於前開原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其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該契約亦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尚未達無效之程度,亦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或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亦請求本件就證人 李憲政 所述,契約並未成立,亦可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㈢、並聲明:
1、被告李金山應將坐落OO縣OO市OO段OO小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自精神鑑定報告觀之,原告確實因失智症而有認知混淆及辨識能力不清之情形:
1、原告於110年3月30日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其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病人(指原告)罹患失智症已2年,電腦斷層已有明顯腦萎縮,聽力不佳,記憶力不佳,但尚可正常對話,對人無法說明自身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不知現今之年月日,尚知道此地為長庚醫院,知道幾個小孩,會記得小孩,也知道名字,可在家附近活動,不會簡單金錢計算,其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均已退化,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審酌原告早於108年3月間即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並非專為本件糾紛而刻意為之,故原告於贈與系爭土地當時,因未得輔助人之允許或承認,尚不生效力,且原告之輔助人李文智亦明確表示拒絕承認,則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處分行為自均屬無效。
2、另被告雖稱當原告於住處尋找土地權狀正本時,其有聽到訴外人李憲政(即原告之子)責備原告為何把OO縣OO市OO段OO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賣掉云云,然0000地號土地自從原告在63年間因遺產分割登記取得後,迄今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從未有出售他人之情事,足見被告前開說詞明顯不實。且0000地號土地根本與被告毫無瓜葛,被告亦無繼承之情事。又假設有此情節,反更能證明原告確因年邁失智而有認知混淆及辨識能力不清之情形,才會誤認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及誤認已將0000地號土地賣掉等虛妄情節。
㈡、被告對原告所繼承之相關土地一無所知,其所為之答辯有違常理:
1、被告既稱對繼承土地事宜一無所知,則其如何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卻能清楚委託其長兄李廣處理農地重割事宜及保管權狀,還能將農地無償提供給李廣及原告耕作?顯然自相矛盾。
2、且過戶土地需要所有權人提供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倘若無被告同意並配合提供證件辦理,亦無可能發生遭他人偽造文件而為贈與登記之情事。
3、況兩造連欲過戶之土地為何及實際位置都尚未核對、確認,亦不確定是否即為被告繼承自李能江之土地,即倉促尋找土地權狀並交付予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亦可見其過程之草率,實與一般土地過戶登記均會仔細確認、慎重辦理之作法明顯迥異。且原告長年不良於行,根本不可能親自帶被告至農地現場及代書處,且清楚表示要贈與土地給被告耕作、遑論出示土地權狀影本委任代書辦理登記事宜之可言。
4、又被告前既稱其對繼承土地事宜一無所知,何以卻能由其配偶清楚表示被告繼承之前開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僅一分多,故無庸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予被告之理?實有違常理。又縱使李憲政有補償之言論,惟李憲政根本無法判斷被告主張繼承土地一事之真實性,僅能基於遵從長輩之角度信任被告說詞,且李憲政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有權處分之人,自無從代表原告表示要補償被告,其任何言論均不拘束原告。
5、綜上可知,被告辯稱其繼承之000地號土地遭李廣及原告偽造文件過戶云云顯屬無稽,更與實情不符。
㈢、又倘若係原告請求被告代為耕作土地,更可證明原告有意贈與之土地應係上開000及00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蓋系爭土地乃原告於73年間向第三人買受取得,既非李能江之遺產,亦非被告主張繼承之土地,而與被告毫無瓜葛,根本不生原告無法再代耕而要返還予被告自為耕作之情事可言。
㈣、且被告既發現其本應獲得之土地遭占用,本即可以訴訟或調解方式請求返還前開土地,豈有單獨由原告負責提供另筆不相干土地「超額補償」被告之理?又倘若係作為補償,何以被告於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完畢後,仍於109年9月4日前來原告住處表示要召開家族協調會,並當場以已經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籌碼,要求李文智(當天並未在場)及李建忠須移轉前開000地號土地予伊,否則即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顯見被告係以不實言詞令原告誤信其說詞而同意返還土地,且於原告誤取不相干之系爭地號土地權狀正本時,仍將錯就錯、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且依證人 李龍河 、李憲政及 董鴻明 之證詞,亦可看出原告至多僅有贈與OO段000地號土地之意思,然並無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之意思,兩造就系爭土地顯未達成贈與之合意,被告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亦顯然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侵吞其財產之事實,理由如下:
1、被告長年在外工作,自始並不知原告繼承幾筆土地,亦不知悉原告所繼承之地號為何,係因原告於109年7月6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其因腳痛,無法再為代耕被告所繼承之農地。惟被告因長期在外,並不知其所有農地之實際位置,經原告帶路前往,因道路整修而未果,隨後並同往訴外人李龍河地政士事務所處,當場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由被告耕作,並出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委任李龍河地政士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之事宜,經李龍河地政士表示原告所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影印本,並無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後於同年月30日被告及其配偶偕同李憲政前往其所欲贈與之農地現場,然亦未找到該農地現場,而後被告暨其配偶與李憲政同往原告住處,原告見狀即開始尋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並聽到李憲政責備原告為何把它賣掉(意指原告將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他人之事),而後被告及其配偶即與李憲政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同往李龍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其所有權登記事宜,又被告配偶向李憲政表示,0000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持分面積僅一分多,應無庸將系爭土地面積2分7釐全部登記予被告,惟經李憲政表示全部登記給被告也算是一種補償,此乃原告將本件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權予被告之過程。
2、而被告於109年7月間尚不知其尚有繼承000地號土地,亦不知其所繼承之000地號土地竟於78年8月18日即由李廣及原告偽造被告所有相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而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李廣名下。又其中所謂「於78年間遭父親李能江過戶」云云並非事實,實則兩造父親李能江於63年11月25日即身故,其何能於78年間再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予原告及李廣?
3、其次,原告於109年9月4日上午帶同被告前往一處農地,原告當面向被告表示該農地係被告所有,且由其與李廣代被告耕作,並謂欲將其權利1/2之範圍返還被告耕作,惟被告當時並不知悉該農地之地號及實際情形,而後兩造同至原告住所召開協調會,李建忠亦有參加此次協調會,李建忠當場提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讓被告抄寫,被告自斯時始知悉其有繼承父親所遺000地號土地,又原告及李憲政並於開會時表示可說服其李文智返還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被告,故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意圖侵占原告土地之事實。
4、再者,原告於109年7月6日起至本件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109年8月18日間,均不曾向被告提及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費僱工整理系爭土地,原告亦明知上情,顯然原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況且原告當時心智正常,並無罹患失智症之種種症狀,故原告之主張實無可採之處。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
1、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2、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3、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4、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5、民法第74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6、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7、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㈡、兩造間於109年7至8月間成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於109年8月31日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又原告於110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3號為受輔助宣告,並於110年4月23日確定,有前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前揭事實,均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本件贈與被告系爭土地時,非屬其所主張之無行為能力人,且其意思表示並無民法第75條無效之情: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民法第75條意思表示無效致契約不成立者,應屬變態事實,主張之人就該意思表示無效之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係為民法第75條之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
3、是以,民法第75條之意思表示無效的態樣可分為兩類,第一類為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一律無效,第二類則為如其非無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仍屬於無效。而所謂的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5條之規定,需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是受監護宣告之人,方屬無行為能力人。另觀之民法第15條之2修正理由:受輔助宣告適用之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未成年人未結婚者,因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觀之,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其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所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本質上仍係完全行為能力人,又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受輔助宣告人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的法律行為,應屬完全行為人所為,其行為應屬有效,自不殆言。
4、原告主張其本件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時年邁失智症嚴重,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依據民法第75條其意思表示無效云云:
⑴、查原告為28年2月23日生,於108年3月8日門診,主訴忘記吃
藥物的症狀約為一年,之後於失智症測驗,108年8月5日MMSE14分、CDR0.5分。109年10月16日MMSE14分、CDR0.5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並於109年12月10日開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失智症,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
⑵、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關於原告失智症之相關情況,長庚
醫院回函略以(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嘉義長庚醫院函文):
①、原告於108年8月5日為神經心理測驗,該紀錄為冷漠日夜顛倒
、食慾不佳,109年10月16日神經心理測驗紀錄為冷漠,亂拿別人的東西、重複敲擊手指、日夜顛倒及食慾不佳。並於108年11月19日開始使用藥物愛憶欣,僅使用三個月未再回診,於109年10月12日再度回診,於109年11月12日又開始使用藥物至今四至五個月,藥物使用後病症並沒有變化,現規律回診拿藥物控制。失智症的病情可能因年紀增長而惡化,但是惡化的程度因人而異。
②、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的神經心理測試分為兩種,MMSE落點在
於同年齡層同教育程度者的臨界點,測驗的內容在定向力、注意集中力、記憶回溯、語言能力與結構力都有所缺損。CDR0.5分在記憶、判斷與事情解決與個人自我照顧能力有明顯不足。
③、原告於109年7、8月間之失智症程度及109年12月10日之CDR總
分雖一樣,但是在子項目裡面判斷與事情解決、社區事物處理能力與個人照顧能力皆有輕度惡化。MMSE雖然總分也一樣,在子項目上語言能力有進步一分,但是在結構力上退步。總體而言,CDR稍有惡化,MMSE細項各有增減,但是在記憶力與定向感上是一樣的。
⑶、原告於110年3月20日經本院為輔助宣告,而本件兩造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成立日分別為109年7、8月間及109年8月31日,兩造成立本件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原告受輔助宣告之前,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當不能以其有受輔助宣告為由直接主張於輔助宣告前之行為屬於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該行為為無效或是效力未定,而否認其為贈與債權行為意思表示與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並導致契約未成立。是原告主張以受輔助宣告人之意思表示於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民法第15條之2之法律行為需經輔助人同意,否則為無效乙節,顯非可採。
⑷、至原告為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意思表示是否屬於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進而導致無效乙節,依據前開長庚醫院之回函及所回覆之病歷紀錄,僅能證明原告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有所退化,不能以此證明原告完全無法為日常事務處理之能力,亦無法證明如原告所述其於本件意思表示當時係屬於民法第75條所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況本件依據長庚醫院之回函,係記載原告事情解決與個人自我照顧能力有明顯不足,但並未說明其是否會達到無法判斷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何,且是否處於精神錯亂。
⑸、而原告再以本院監護宣告裁定所載,認為其僅能知悉名字、
可在家附近活動,不會簡單金錢計算,其思考理解判斷能力均已退化,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且據證人即當日為兩造辦理印鑑證明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董鴻明所證,其已知悉原告罹有失智症,應可認定原告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再為主張其意思表示無效:
①、證人董鴻明於本院辯論時證稱:辦理印鑑證明我問李阿祿,
你今天怎麼有時間來戶政事務所,他看著我,我說你要辦什麼,李阿祿頭轉向李金山,李金山對李阿祿說你土地要給我,要來辦印鑑證明,李阿祿就點頭,我說你要辦理幾份,李金山說辦一份就夠了,李阿祿就點頭,我問李阿祿如果好的時候,印鑑證明申請書幫我簽個名。當時李阿祿精神還可以,但是有一點遲鈍,但是應該可以自理,他看到我非常高興,就是看著我,沒有特殊的表情,就是看著我。我有聽說李阿祿有失智症,不曉得程度到甚麼程度,是聽他兒子說的,還有他的耳朵比較重聽。但是當時他說辦印鑑證明是要辦理不動產過戶,我問說是否辦土地登記,他說是,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由證人董鴻明所證可知,其僅知悉原告罹有失智症,但程度為何並不知悉,且其實原告當時知悉其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為何,非如原告所述其並無判斷為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
②、又觀之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業已認定原告表達及理
解能力尚未完全喪失,並依據醫院對於原告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但此間所稱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是否達於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況,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該份裁定之做成日為110年3月30日,本院就該監護宣告聲請之勘驗原告精神狀態日期為110年3月24日,兩者均距離原告做成本件系爭土地贈與意思表示之時間109年7、8月間及109年8月31日超過8至9個月,並無法以該份裁定或所做成之相關資料,推論原告於做成本件意思表示時,即屬於民法第75條後段之無意識,或是精神錯亂為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
⑹、況本件首次開庭時,原告親自到庭表明他到法院的目的是李
金山佔我的土地,我不要給他,被告是我的弟弟李金山,原告知悉自己因為土地相關問題對其被告即其弟弟提出訴訟,由此亦難認原告於行為當時並不知悉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⑺、是以,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無效而致使契約不成立乙節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併與依據民法第113條請求回復原狀,因本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併與駁回之。
㈣、原告主張其被告趁其輕率、無經驗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其贈與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乙節:
1、原告主張其年邁失智而有認知及辨識能力不清之情形,被告假藉不實原因要求原告過戶土地與伊,甚至於原告拿出不相干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仍將錯就錯辦理過戶,顯見被告係利用原告為失智狀態,辨識能力有部分障礙,辨別事理能力遠較一般人低下之狀態下,有顯失公平之虞,屬於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之情,欲將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撤銷云云。
2、就原告主張被詐欺部分:
⑴、所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使表意人陷於
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如係利用某種已存在之狀態而使表意人為意思表示,除非該狀態是行為人所造成,否則表意人不得就該意思表示主張係受詐欺為意思表示。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被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原告自始至終
均未敘明究係被告何一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僅泛言其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實難採憑。
⑶、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利用其失智狀態而使原告意思表示,
此一部分為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然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之意思能力並未達到無法判斷事理之地步,被告當無從利用原告所主張之失智狀態使原告為意思表示。況且,縱使本件原告達於失智狀態,但是該狀態亦非被告所造成,就上所述該部分並非受詐欺為意思表示所應處理之範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民法第74條部分:
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為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其應尚有時間處理,並非基
於緊急迫切之狀態,且原告為成年人,其為28年次,並非欠缺一般生活經驗之人,而原告主張其因為失智症不了解意思表示之內容,然此一主張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是本件意思表示並不存在原告所稱之民法第74條之輕率、急迫、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原告主張依該條聲請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㈤、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其贈與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乙節:
1、本件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之部分有二,一為因其失智症而有辨識事理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聽信被告說詞,同意返還土地給被告之意思表示錯誤,另一為誤取非屬原本同意返還被告之系爭土地權狀與被告辦理登記之物之性質錯誤,先予敘明。
2、就原告主張物之性質錯誤: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民法第88條所明定。所謂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地號錯誤主張物之性質錯誤之情形,必須是土地買賣或贈與契約上之土地與最後登記之土地地號有出入,倘若只是行為人心中欲把A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成立契約,然最後卻成立B地號土地,此應屬於民法第88條之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非屬同條物之性質錯誤的問題。
⑵、本件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地號,即為系
爭土地,有土地所有權贈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契約均為系爭土地,並無地號錯誤之問題,當非原告所主張之物之性質錯誤。
⑶、況且,證人即原告之子李憲政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李金山有
向我父親明白表示要還他跟我叔叔買的OO段000地號土地,並且有去看過000地號2次,且當天被告到我家他跟我說,我找一個OO的地號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證人李憲政當時不知地號而直接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予被告,且核系爭土地地號與本件OO段OO小段土地之段名地號有明顯之差異,更非所謂物之性質錯誤,是原告主張物之性質錯誤乙節,當非可採,應予駁回。
3、就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部分:
⑴、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因誤認或欠缺認識,以致於內
心的意思與表示上的意思不一致,此項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來自於偶然的、無意識的不一致。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示行為錯誤,例如誤寫等情形。本件就原告所主張,其係將欲贈與之土地弄錯,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之情,依其所述,並非前開誤寫之情,先予敘明。
⑵、證人李憲政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何系爭土地要過
戶給李金山,我們根本沒有想要過戶給他。當初李金山手上有一張狀紙,李金山說要找這塊地,李金山說是他的,我說這是我們跟李金山買的,但是李金山說我爸爸要還給他,我爸爸腦筋不好,李金山說他想看土地在甚麼地方,所以我就帶去我印象中我們跟叔叔買那塊地的地方。我講的跟我叔叔買的是OO段000地號土地,我不知道為何會過戶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由證人李憲政此部分所述,僅能證明關於OO段000地號土地證人李憲政及被告有去看OO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土地贈予被告之相關事實。雖原告以上開證人李憲政之主張當初應該是針對OO段000地號土地為處理,進而主張本件原告移轉系爭土地為意思表示錯誤,然此部分僅為證人李憲政與原告之陳述,究竟當時去看OO段000地號之目的為何?是否看完就直接表示就是要移轉這塊地?看完後狀況為何?均無法以證人李憲政所陳而知。況本件原告是主張意思表示於作成時發生錯誤,當時看完OO段000地號土地後,距離原告為系爭土地債權及物權行為做成意思表示時尚有時間,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前去看完OO000地號土地後就是以OO段000地號土地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僅是單純要以去看過土地來主張當時意思表示就是要針對OO段000地號土地而主張意思表示錯誤,顯非可採。
⑶、證人李龍河所述可採:
①、證人李龍河於本院辯論時證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是我辦理的
。一開始是李金山夫婦及李憲政來找我的。印象中應該是第一次就有拿權狀影本來看,他們陸陸續續有去我那邊好幾次。他們講到系爭土地。李金山說要返還一分多地,但是這塊有兩分多地。就說應該不是這塊地,這塊多了一分多,李金山說不要佔別人的便宜,他們願意購買一分多的地。我們有請他們回去確認到底要登記哪一塊地,或是去現場看土地的坐落,再決定要登記哪一塊。之後是雙方都有講到要登記系爭土地,原告的意思都是都是李憲政跟我說,原告有去申請印鑑證明,印鑑章,是李憲政交給我,李金山有講過登記錯了,後來登記後原告也有來問過我,登記完畢後,李金山有跟我表示說應該不是登記這一筆,因為他一直強調應該歸還一分多地,不是這一筆兩分多地。他們一開始是講OO段000地號土地這一筆,李金山可能也覺得要歸還給他的是這一筆,但是這筆土地是原告的兒子跟原告大哥的小孩的。李憲政那時候說如果該歸還你們,看是要登記你們哪一筆,討論一下就登記,所以李金山夫婦跟李憲政就討論要登記這系爭土地。一開始李金山這邊就覺得這塊兩分多地不是他們要求的這一塊,我說你們要登記哪一筆,我才能去辦理登記。後來雙方告訴我要登記系爭土地。是李金山、李憲政後來告訴這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
②、證人李憲政於本院辯論時證述:
我不知道為何會過戶系爭土地,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那時李金山來我們家,跟我說我爸爸年紀大腦筋不好,那塊地權狀不是那塊地,叫我找看看,叫我幫他確定是那一塊,我是第一次看到權狀,我就找看看有沒有比較相近那個地方的權狀,我就挑了一張拿去給李代書確認是否為那一塊地,就到這裡,我知道就沒有參與。我在過戶前,沒有跟爸爸即原告確認他有無要過戶任何土地給李金山,完全不可能(過戶任何土地)。當時會帶李金山去現場看土地,是因為李金山是我親叔叔,我信任他,他對我們家很好,我想看土地沒有傷害,109年9月4日開家屬會議有爭執,我爸完全不同意。找權狀之時我爸爸人不舒服,他不知道是哪一張,他已經昏了,叫我上去找。被告說要確認是否為我們第二次去看土地的地方,代書說不對,所以要拿權狀去核對地號。當時我一直以為那是OO的地號,我就找比較相近的,就找比較靠近OO市的地號,因為我不確定是哪一張,我帶代書去看地籍圖,印證是否為那塊地。土地權狀拿出來時,李金山就說一起送去給代書確認。之後過戶我們都不知道,過戶是109年8月31日,然後109年9月4日李金山知道我們找二伯母、二伯父,就是家屬會議,那時候談說如果有侵占土地,李阿祿侵占土地的話,我們願意勸告我弟弟說,是否要還給他,那時候還沒有確定,也沒有說要過戶,9月4日還在講要不要還給他,但是8月31日就過戶完畢,可知是他自己去過戶的。我拿權狀去代書那邊,我就沒有管,代書是我堂弟,我相信他。我是9月4日以後代書跟我說過戶過錯了,我才嚇一跳。當時在代書那沒有談到過戶、買賣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
③、就上開二位證人所述,關於第一次到證人李龍河處是否有拿
權狀、兩造間是否有講好是要贈與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同意贈與土地,若贈與土地是要贈與系爭土地或是OO段000地號土地或是系爭土地,2位證人所述有嚴重出入。然證人李龍河從事代書業務,於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時,理會向權利人雙方確認土地之地號,此乃因地號是攸關登記之權利義務關係之重大事項,當無證人李憲政所述之並未確認地號即直接登記之理。而證人李憲政所述其不知道要贈與任何土地給被告云云,然據證人李龍河所述,兩造確有談論土地贈與事宜,並經證人李龍河確認,並且於登記時在登記機關有出具贈與契約書,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且證人李憲政雖證述其當天是隨便拿一塊近似的土地權狀給被告,如前所述,既然證人李龍河有確認過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移轉,顯見證人李憲政所言並非可採。況證人李憲政並非時刻陪於原告身旁,對於原告之意思表示為何及兩造間之土地贈與原因,均以主觀推論,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所述當非可採。是以,就系爭土地是否經兩造確認贈與乙節,應以證人李龍河所述為可採。
⑷、是就證人李龍河所述,證人李憲政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
業已談妥,且有前開贈與契約在卷可佐,兩造既已確認欲贈與與接受贈與之土地為系爭土地,當無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且此部分確已明確記載移轉系爭土地,原告單純只以證人李憲政所述拿錯土地權狀為由主張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不成立,亦無可採。
⑸、原告主張當時是要移轉一分地,而一分多的土地應該是OO000
地號土地,但卻移轉兩分地大的系爭土地,且核諸整個過程,應屬原告意思表示錯誤,事後證人李龍河有向原告、證人李憲政表示登記錯了,而原告與被告亦有召開家族會議討論此事,所以係屬於意思表示錯誤云云:
①、意思表示錯誤中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
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所謂動機錯誤乃意思表示緣由的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表示形成的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實,認識不正確,因動機存於內心,無法表徵於外界,故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得撤銷。
②、原告主張原欲移轉OO段000地號土地後移轉成系爭土地,並提
出本來為一分地及兩分地之說法為其論據。然本件既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兩造為何會將原本欲移轉OO段000地號土地改變為系爭土地,應屬於動機之問題,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動機為要歸還被告一分多的土地,然兩造既已確認當時移轉的土地為系爭土地,即非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的問題,縱使如原告所主張當時本來要移轉一分地的OO000地號土地後來搞錯移轉成系爭土地,然此部分為何會弄錯,就原告所述前開原因應屬動機錯誤,然動機錯誤既然不能撤銷,亦不生撤銷之問題。
③、證人李龍河事後向原告表示登記錯了,此部分就證人李龍河
所述,為登記後幾週後原告有向其表示搞錯土地了(見本院卷第186頁),且證人李憲政亦證述是證人李龍河於9月4日主動說登記錯了等語(就本院卷第192頁),就證人李龍河及李憲政所述,證人李龍河是事後發現弄錯土地,但如前所述,因證人李龍河業已於辦理之時確認兩造之意思,而其所述登記錯了,應該是之後發現前開OO段與系爭土地差異之情,並非指意思表示錯誤,此部分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可採。
④、又原告其事後有開家族會議,就前開問題為討論,並提出會
議紀錄用以證明當時登記錯誤,然觀之該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僅針對訴外人李廣買賣土地事宜,OO段000地號土地為處理,並未對於系爭土地有任何之討論,自難用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為意思表示錯誤。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本件並無其所主張之民法第8
8條第1項前段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問題。原告主張,應予駁回。
㈥、本件既無原告主張民法第75條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4條法律行為得撤銷,及民法第92條、第88條意思表示得撤銷之情,原告以前開無效、得撤銷之情形提起本訴,分別主張無效及聲請撤銷相關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分別以民法113、179、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意思表示有效,且無撤銷事由,被告保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且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請以上開法條主張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依前所述,被告亦未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其主張為無理由,併與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開相關條文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之撤銷與意思表示撤銷,均未可採,均應予以駁回。其併與依據前開無效及撤銷依民法第113、179、767、184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前開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均非無效或撤銷,亦均無理由,並均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妍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