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4、1465號),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7號卷第1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7歲、9歲、10歲、12歲,從事雜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不思憑藉己力謀取生計,竟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持活動扳手竊取之手段,竊取之噴霧機馬達,被害人乙○○陳稱購買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得,被告嗣以690元賣予回收場之犯罪情節。另徒手竊取電纜線2條,價值為200元,得手後丟棄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未與被害人乙○○、 凃信宏 和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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