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涂煌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92、4193、4194、4195、4196、4197號)及追加起訴(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涂煌輝係原址設嘉義市○區○○街○○號1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涂煌輝明知附表一、二、三所示歌曲分屬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 吳東龍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被授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吳東龍、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意圖為出租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予經營小吃店、卡拉OK業者以獲利,未經瑞影公司、吳東龍、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員工 黃國賢 、 張智輝 、 李清蓮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員工,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重製時間、地點,以該等方式重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於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後,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出租予 林淑媛 、 楊詠 至、 李懷珍 、 賴惠姝 等人(重製時間、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承租人、租賃地點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員警於民國98年6月2日持搜索票至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租賃地點搜索,並扣得如該表編號1、2「扣案物件」欄所示之物;暨於98年11月17日瑞影公司、豪記公司報警查獲。
二、案經瑞影公司、吳東龍、豪記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有告訴之權。本件附表
一、二、三所示歌曲授權經過已詳述於上開各表內,且告訴人瑞影公司、吳東龍、豪記公司提出告訴時間、搜索查緝時間,均在告訴人之被專屬授權期間內,自為告訴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坦承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出租於「豪宴視廳歌唱」、「36台歌友聯誼會」、「航海家視廳歌唱」及「快樂城農業企業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均係向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購買付費使用云云,經查:
㈠瑞影公司為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等權利
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吳東龍為附表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公司為附表三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情,業據瑞影公司、吳東龍、豪記公司提出各該權利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涂煌輝為被告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
伴唱之相關設備為業,其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重製時間、地點,以該等方式重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於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後,以每台每月4千元出租予該業者等情(重製時間、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承租人、租賃地點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涂煌輝係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
㈢雖被告辯稱其所提供之歌曲均係經合法授權云云,惟查被告
涂煌輝自承:若買30套,經銷商會給30套,一套指一台機器可灌一張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足見其知每套只能使用在一台伴唱機。且查:
⒈證人即瑞影公司法務人員 李家驊 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
406號(下稱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65頁)審理時證稱:瑞影公司未曾授權予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及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或 郭威伯 ,僅曾與 吳慶治 、 葉錡村 簽立合約即「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但合約內容已經載明不涉及任何著作權利之授與,僅係約定其等如有找到店家使用瑞影公司的伴唱歌曲,可以持瑞影公司核發之確認書請店家、放台主、經銷商簽名後送回瑞影公司用印確認,才可以合法使用瑞影公司的歌曲;其等名義上雖稱係瑞影公司經銷商,但實際上只是幫瑞影公司找店家簽約,並將每月新發歌曲轉交給簽約店家,其等再向店家收服務費,而藉由與瑞影公司簽約,就可以連同其等自己的伴唱機、擴大機、音響等物一起出租予店家獲利等語(見另案卷㈤第92至97頁),核與瑞影公司所提出與吳慶治、葉錡村簽立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2份及確認書(見另案卷㈠第144頁以下、第154頁以下)及後述證人吳慶治、 陳銘忠 所述情節(見後載2、3所述)均相符,證人李家驊證述內容堪認屬實。
⒉證人吳慶治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曾係瑞影公司之經銷商
,與瑞影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見另案卷㈠第144頁以下),之後伊與涂煌輝簽立「讓渡同意書」(見另案卷㈡第287頁),約定由振揚公司日後按月兌現伊前所開立予瑞影公司給付租金之支票金額,「讓渡同意書」自00年0月0日生效,至98年6月10幾日瑞影公司歌曲磁片下來後才開始交予涂煌輝使用,伊所轉讓的是旗下55家店即55套使用歌曲的權利,該55家店當初都有透過伊寫確認書向瑞影公司申請, 伊有 影印伊與瑞影公司之間承租約定書給涂煌輝看,涂煌輝瞭解該承租約定書內容,且清楚日後如要轉租權利予任一店家也必須書立確認書向瑞影公司申請等語(見另案卷㈤第82至88頁)。又證人陳銘忠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是瑞影公司經銷商,當初是用堂哥葉錡村名義與瑞影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見另案卷㈠第154頁以下),於98年7月1日與涂煌輝簽立讓渡書(見另案卷㈡第288頁),約定由振揚公司支付日後應交付予瑞影公司之版權款項,伊則是將旗下32家卡拉OK店即使用瑞影公司新歌A、B版權33套權利讓渡給振揚公司,伊有告知涂煌輝只能在此32家店經營而已等語(見另案卷㈤第88至91頁)。此外,並有前揭讓渡同意書、讓渡書在卷可參。由上可知,證人吳慶治、陳銘忠係分別於98年6月、7月始將詞曲音樂著作使用權利讓與給以被告涂煌輝為代表人之被告振揚公司,然附表四編號
1至3部分,被告涂煌輝在98年6月、7月前即與「豪宴視廳歌唱」、「36台歌友聯誼會」、「航海家視廳歌唱」簽約,故被告涂煌輝自不可執其自證人吳慶治、陳銘忠受讓之權利作為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重製音樂著作行為之合法權限。
⒊證人 陳永祥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7月1日與自稱
大唐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之法務人員郭威伯簽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2份(見另案卷㈤第56、57頁),約定在臺南縣佳里、七股此二地區內可以不限套數使用大唐公司版權歌曲(按期間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及優世大公司版權歌曲45套(按期間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在臺南縣下營地區可以不限套數使用大唐版權公司歌曲及優世大公司版權歌曲15套,一套就是一台伴唱機在一個包廂使用;嗣於98年1月1日、98年1月15日先後二次與涂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見另案卷㈥第54、55頁),轉讓上開三個區域權利,「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有給涂煌輝看過,伊與涂煌輝二次簽約是因為第一次簽約後,涂煌輝還要其他區域等語(見另案卷㈤第41至50頁),並提出前揭「區域分銷確認書」、「授權轉讓同意書」各2份附卷為證。從而證人陳永祥於97年間向區域經銷商郭威伯取得代理區域在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之優世大公司、大唐公司MIDI檔案使用權限後,再於98年1月1日、15日與涂煌輝簽約轉讓,涂煌輝既有看過該「區域分銷確認書」,甚而於第一次簽約取得臺南縣佳里、七股區域之使用權限後,另為取得臺南縣下營區域之使用權限而再度簽約,足認被告涂煌輝主觀上知悉其因此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甚明。而本案被告涂煌輝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租賃地點均係在宜蘭縣內,顯已逾越上開區域,被告涂煌輝執此辯解,為無理由。
⒋證人 李淑微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與自稱大唐公司、優世
大公司代表之郭威伯簽立區域承包商契約,取得在永康、新化使用該二公司歌曲的權利,嗣於98年1月1日與涂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見另案卷㈡第284頁),轉讓上開權利予振揚公司,簽約時已將區域承包商契約交給涂煌輝,且授權轉讓同意書上也有載明授權區域限制在永康、新化,涂煌輝會找伊而不找郭威伯簽約,係因為涂煌輝知道在該區域內郭威伯已經不能再授權他人,所以只好找伊簽約等語(見另案卷㈤第78至81頁),並有前揭授權轉讓同意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李淑微之證詞相符,該證言應屬可信。由是可知,被告涂煌輝主觀上確已知悉其因此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臺南縣永康、新化甚明,而本案被告涂煌輝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租賃地點均係在宜蘭縣內,顯已逾越上開區域,被告涂煌輝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⒌證人 劉鴻達 於另案審理時之證稱:伊於97至98年間向自稱
郭威伯購買優世大公司(C)歌曲及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弘音精選MIDI」穩讚(B)歌曲版權30套,契約約定使用區域限於嘉義縣市,嗣與涂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見另案卷㈡第282頁)將上開權利轉讓與振揚公司等語(見另案卷㈤第194至198頁),再參諸前揭「授權轉讓同意書」,可知證人劉鴻達係於98年2月20日將其自認取得之「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DI伴唱歌曲(C)」之MIDI檔案(權利期間均為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在嘉義縣市使用之權限轉讓予以被告涂煌輝為負責人之振揚公司。被告涂煌輝既係專門從事以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卡拉OK店為業,又前於98年1月間先後與前揭證人陳永祥、 許淑微 簽立契約受讓有限區域之音樂著作使用權限且自二人處均取得區域分銷契約閱覽,則理應已向證人劉鴻達主動詢明確認使用區域限制此一重要事項甚明,是雖證人劉鴻達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有無告訴涂煌輝區域限制於嘉義縣市一事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涂煌輝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涂煌輝主觀上應知悉其因此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嘉義縣市,而本案被告涂煌輝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租賃地點均係在宜蘭縣內,顯已逾越上開區域。
⒍證人 郭良泉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係於97年向自稱優世大
公司之業務人員郭威伯購買B加C共40套,B係指「穩讚」,C係指「優世大」,期間為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沒有書面契約,郭威伯沒有講區域限制,但伊僅有在布袋沿海地區做,不可能到別的地方做,此郭威伯也知道,後來伊與涂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見另案卷㈡第
283頁),轉讓使用上開歌曲之權利等語(見另案卷㈤第67頁至78頁);而稽之前揭授權轉讓同意書,證人郭良泉係於97年12月31日將其自認取得之「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DI伴唱歌曲(C)」之MIDI檔案(權利期間均為自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止)轉讓予負責人為被告涂煌輝之振揚公司,核與上開證人劉鴻達之授權轉讓同意書之轉讓標的、期間均相同,是雖證人郭良泉又證述不知道前揭使用權利有區域限制,也未跟涂煌輝說有區域限制云云,然此證述核與前揭證人劉鴻達所述使用權限有區域限制之情形不符,亦與同向郭威伯取得權利之上開證人陳永祥、李淑微所述均有利用區域限制之情有異,證人郭良泉證稱其權利之行使並無區域限制云云,應難採信。再稽之證人郭良泉之授權轉讓同意書,證人郭良泉之住址位於0000縣0000市,而證人郭良泉又自稱其僅在(嘉義)布袋沿海區域經營,是證人郭良泉所得轉讓權利之區域,依合理推論應僅為嘉義、臺南縣一帶之附近鄉鎮區域,實難認包括至宜蘭縣,則被告涂煌輝重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顯無合法權源,被告涂煌輝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涂煌輝所辯被告振揚公司所提供之歌曲均係
經合法授權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涂煌輝如附表四所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重製方式,被告涂煌輝各係以基於意圖出租予林淑媛、 楊詠至 、李懷珍、賴惠姝而擅自重製之犯意,且觀諸其所犯之罪,並未規定必須有多次重製行為,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重製一次與重製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自不宜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參照),足見被告涂煌輝先後4次以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可分,故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涂煌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店家簽約均是從開店日簽約,且係在簽約日灌製交付店家使用(見原審卷三第45頁正、背面)。又振揚公司與「豪宴視廳歌唱」係於98年5月3日簽約;與「36台歌友聯誼社」係於98年3月16日簽約;與「航海家視廳歌唱」係於98年3月31日簽約;與「快樂城農業企業社」係於98年9月15日簽約,並有租賃契約書4份在卷可稽,從而可知: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台、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互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且被告涂煌輝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其本質上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涂煌輝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振揚公司所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4罪(原判決誤載為「2罪」)間,行為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涂煌輝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4罪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獲利程度、其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出租之伴唱機數目,除豪宴歌唱視廳為2台外,其餘3家均為
1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有80餘歲之父親須與兄弟姊妹共同撫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涂煌輝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涂煌輝於另案及其他案件判決(見本院卷二全卷)之量刑間亦無失出失入之情節,足認原判決對於被告涂煌輝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涂煌輝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足採,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振揚公司法人之代表人涂煌輝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犯行明確,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對被告振揚公司各科罰金10萬元,並定執行刑罰金30萬元。惟查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該條項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項之罰金,而同法第91條第2項係得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最低度為20萬元,故原審判決就被告振揚公司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振揚公司所犯之4罪,各科以罰金10萬元,並定應執行罰金30萬元,自非合法,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該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及被告振揚公司法人之代表人涂煌輝如上開所述之一切情狀,對於被告振揚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4罪,各科罰金20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罰金50萬元,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扣案物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振揚公司出租予「豪宴視廳歌唱」及「36台歌友聯誼社」,而為被告振揚公司所有,業經被告涂煌輝供明,復有被告振揚公司與「豪宴視廳歌唱」及「36台歌友聯誼社」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2點可資憑證,堪認非被告涂煌輝所有。
再者,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故上開所示之物,爰俱不於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被告 塗煌輝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被專屬授權人│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專屬權限證明│專屬授權期間│├──────┼─────┼─────┼─────┼──────────────────────┼─────────┤│瑞影企業股份│沙浪嘿(原│ 彭莉 │彭莉│無非文化有限公司出具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97年12月11日~││有限公司係由│名:愛恨都│││書(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授權證明書1份、合│98年12月10日││右開詞、曲之│徹底)│││約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第162頁)││││││││││著作人專屬授├─────┼─────┼─────┼──────────────────────┼─────────┤│權予無非文化│有閒來坐│ 康凌芳 │ 黃露儀 │無非文化有限公司出具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97年12月11日~││有限公司,之││││書(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授權證明書2份(見│98年12月10日││後,再專屬授││││原審卷二第163頁)│││權予瑞影公司├─────┼─────┼─────┼──────────────────────┼─────────┤│)│ 虞美人 │ 李煜 │ 張乃仁 │無非文化有限公司出具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97年12月18日~││││││書(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合約書1份(見原審│98年12月17日││││││卷二第164頁)│││├─────┼─────┼─────┼──────────────────────┼─────────┤││ 女兒紅 │ 余仙緹 /郭│張乃仁│無非文化有限公司出具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97年12月18日~││││ 樹楷 ││書(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授權證明書1份、合│98年12月17日││││││約書2份(見原審卷二第165~167頁)││└──────┴─────┴─────┴─────┴──────────────────────┴─────────┘附表二:
┌──────┬─────┬─────┬─────┬─────────────────────────┐│著作財產權人│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受讓權利之證據│├──────┼─────┼─────┼─────┼─────────────────────────┤│吳東龍│錯愛│ 楊延壽 (傑│楊延壽(傑│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份(警刑偵三字第0981109140號││││米)│米)│卷第22頁)││├─────┼─────┼─────┼─────────────────────────┤││我問天│ 許慧貞 (阿│ 江志豐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份(警刑偵三字第0981109140號││││丹││卷第23、24頁)││├─────┼─────┼─────┼─────────────────────────┤││手中情│ 張燕清 (小│張燕清(小│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份(警刑偵三字第0981109140號││││ 燕子 )│燕子)│卷第25頁)││├─────┼─────┼─────┼─────────────────────────┤││迷魂香│許慧貞(阿│江志豐│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份(警刑偵三字第0981109140號││││丹)││卷第26至27頁)││├─────┼─────┼─────┼─────────────────────────┤││情難斷│ 王伯君 │ 蕭蔓萱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份(警刑偵三字第0981109140號││││││卷第29至30頁)││├─────┼─────┼─────┼─────────────────────────┤││鏡中情│楊延壽(傑│楊延壽(傑│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份(警刑偵三字第0981109140號││││米)│米)│卷第28頁)││├─────┼─────┼─────┼─────────────────────────┤││佔缺│ 李友雄 │李友雄│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份(警刑偵三字第0981112952號││││││卷第30頁)│└──────┴─────┴─────┴─────┴─────────────────────────┘附表三:
┌──────┬─────┬─────┬─────┬──────────────────────┬─────────┐│被專屬授權人│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專屬權限證明│發行日│├──────┼─────┼─────┼─────┼──────────────────────┼─────────┤│豪記影視唱片│行棋│江志豐│江志豐│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份(警刑偵三字第098111│98年1月15日││有限公司││││2952號卷第28、29頁)│││├─────┼─────┼─────┼──────────────────────┼─────────┤││愛情│江志豐│江志豐│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份(警刑偵三字第098111│98年4月3日││││││2952號卷第31、32頁)│││├─────┼─────┼─────┼──────────────────────┼─────────┤││珍惜│楊延壽(傑│楊延壽(傑│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份(警刑偵三字第098111│98年5月6日││││米)│米)│2952號卷第33、34頁)││││││││││├─────┼─────┼─────┼──────────────────────┼─────────┤││石頭心│張燕清│張燕清│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份(警刑偵三字第098111│98年1月15日││││││2952號卷第35頁)││││││││││├─────┼─────┼─────┼──────────────────────┼─────────┤││愛無後悔│ 游元祿 │游元祿│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份(警刑偵三字第098111│98年1月15日││││││2952號卷第36頁)│││││││││└──────┴─────┴─────┴─────┴──────────────────────┴─────────┘附表四:
┌──┬────┬────┬──────────────┬────┬─────┬─────────┐│編號│重製時間│重製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承租人│租賃地點│扣案物件│├──┼────┼────┼──────────────┼────┼─────┼─────────┤│1│98年5月│不詳處所│被告涂煌輝持不詳來源、其內儲│林淑媛│0000縣0000│1.伴唱電腦主機1台│││3日(租│及右揭租│存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市000000路│2.遙控器1個│││約簽約日│賃地點│錯愛」、「我問天」、「手中情││00之0號00│3.點歌簿1本│││)前某日││」、「迷魂香」、「情難斷」││樓號之「豪││││至98年8││及「鏡中情」之詞曲音樂製作之││宴視廳歌唱││││月21日為││檔案,以灌錄之方式接續重製於││」││││警搜索扣││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予承││││││押前之間││租人。│││││├────┴────┴──────────────┴────┴─────┴─────────┤││證據:│││①被告涂煌輝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②證人林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③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 黃英和 及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 龔庭嘉 於警詢時之指述。│││④租賃契約書1份。│││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⑥現場採證照片及歌曲播放照片共29張。│││⑦「豪宴視廳歌唱」之營業登記證。│├──┼────┬────┬──────────────┬────┬─────┬─────────┤│編號│重製時間│重製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承租人│租賃地點│扣案物件│├──┼────┼────┼──────────────┼────┼─────┼─────────┤│2│98年3月│不詳處所│被告涂煌輝持不詳來源、其內儲│楊詠至│0000縣0000│1.伴唱電腦機1台│││17日(租│及右揭租│存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鄉000000路│2.點歌鍵盤1台│││約簽約日│賃地點│錯愛」、「我問天」、「手中情││00號之「36│3.點歌歌簿1本│││)前某日││」、「迷魂香」、「情難斷」及││台歌友聯誼││││至98年8││「鏡中情」之詞曲音樂製作之檔││社」││││月21日為││案,以灌錄之方式接續重製於扣││││││警搜索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予承租││││││押前之間││人。│││││├────┴────┴──────────────┴────┴─────┴─────────┤││證據:│││①被告涂煌輝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②證人楊詠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③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黃英和及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龔庭嘉於警詢時之指述。│││④租賃契約書1份。│││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⑥現場採證照片及歌曲播放照片共29張。│├──┼────┬────┬──────────────┬────┬─────┬─────────┤│編號│重製時間│重製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承租人│租賃地點│扣案物件│├──┼────┼────┼──────────────┼────┼─────┼─────────┤│3│98年3月│不詳處所│被告涂煌輝持不詳來源、其內儲│李懷珍│0000縣0000││││31日(租│及右揭租│存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鎮000000路││││約簽約日│賃地點│佔缺」與附表三所示之詞曲音樂││0之00號之││││)前某日││製作之檔案,以灌錄之方式接續││「航海家視││││至98年6││重製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並出││廳歌唱」││││月2日為││租予承租人。││││││警查獲前││││││││之間│││││││├────┴────┴──────────────┴────┴─────┴─────────┤││證據:│││①被告涂煌輝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②證人李懷珍於警詢時之陳述。│││③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黃英和及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龔庭嘉於警詢時之指述。│││④租賃契約書1份。│├──┼────┬────┬──────────────┬────┬─────┬─────────┤│編號│重製時間│重製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承租人│租賃地點│扣案物件│├──┼────┼────┼──────────────┼────┼─────┼─────────┤│4│98年9月│不詳處所│被告涂煌輝持不詳來源、其內儲│賴惠姝│宜蘭縣0000││││15日(租│及右揭租│存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鄉00000000││││約簽約日│賃地點│佔缺」與附表三所示之詞曲音樂││巷00號00樓││││)前某日││製作之檔案,以灌錄之方式接續││之「快樂城││││至98年││重製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並出││農業企業社││││11月17日││租予承租人。││」││││為警查獲││││││││前之間│││││││├────┴────┴──────────────┴────┴─────┴─────────┤││證據:│││①被告涂煌輝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②證人賴惠姝於警詢時之陳述。│││③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黃英和及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龔庭嘉於警詢時之指述。│││④租賃契約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