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著訴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原告中華音樂詞曲播放協會代表人 吳建州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代表人 黃銘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TMCS)於民國99年8月18日公告卡拉OK、KTV等場所電腦伴唱機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為「以營業面積計算:每坪每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上限」(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嗣原告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與「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MCAT)」分別於99年8月12日及同年7月1日公告之卡拉OK、KTV等場所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均有異議,乃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2月13日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一併向被告申請審議。被告受理該項申請後,乃依集管條例之相關規定,先公布於被告網站上,並於101年6月6日於被告召開意見交流會,邀請原告及關係人等進行意見交換,嗣被告於101年9月17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101年第10次會議,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案經被告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以101年9月27日智著字第10116004573號函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一)概括授權公開演出:卡拉OK、KTV電腦伴唱設備:以每台每年2000元計算(未稅)、(二)新增『備註』之說明(本項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僅適用於為營利性目的之利用型態;公益性等目的之利用,不適用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靜雯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