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民國102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杉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隆昇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雯 律師輔佐人 徐書偉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加人法商薩吉萊集團代表人帕斯卡爾.吉萊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 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年8月3日經訴字第10106109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編號第000000000NO1號「鑽孔工具」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5月19日以「鑽孔工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
100年1月1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39616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0年4月2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專利法,舉發理由實質內容應係主張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並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遂以10
1年3月23日(101)智專三㈢02063字第101202785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證據1(97年9月15日公告之我國第M349809號「鈑金鑽孔工具之推進結構」專利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原處分理由略以:「該槓桿件係以其上端作為樞軸樞設在機殼之後上端處,使該槓桿件得被按壓而朝向握把之後端面作樞轉位移活動,且在該樞轉位移動程中,該槓桿件之上段部推動該支撐件向前推進以迫使氣動活塞及鑽頭同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等習知構成元件及部分技術特徵,雖已見於證據1之中,然系爭專利所界定該啟動用扳機係凸設在該握把之後端面上,該槓桿件樞轉位移動程中,該槓桿件推動該支撐件向前推進以迫使氣動活塞及鑽頭同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且該槓桿件之中段部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1之中;又系爭專利藉由上開技術特徵可使該槓桿件之按壓動作即能同時控制鑽孔工作之兩個必要動作,而可達成簡化操作方式及提昇鑽孔工具使用效率之功效」。惟上開原處分理由中「啟動用扳機係凸設在該握把之後端面上」僅為單純之位置簡易置換,僅改變以往使用者慣用的啟動氣動工具板機位置,將板機功用結合在機械式槓桿件70(等同於證據1中的進給板機33),利用單一機械式槓桿件70作為啟動氣動工具之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元件及結構已被證據1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其次,原處分理由中「槓桿件之中段部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亦屬於簡易置換扳機位置所延伸之後續動作,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揭露之組合位置輕易組合得知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將扳機60設計於握把50之後端部,俾當使用者進行對工作件施工時,須透過支撐件80對工作件的定位,同時對啟動用扳機60施壓進而啟動,倘若支撐件80控制鑽頭41的定位發生夾持錯誤時則無法隨時調整,亦同時導致穿錯孔或位置偏移等情事。且於定位時易因施力過大導致誤觸啟動用扳機60而使鑽頭41旋轉,因此在工作件的定位及鑽頭41轉速的平衡時分難以拿捏,另因機械式槓桿件70(與證據1的進給板機33相同)設置在握把的後方處,易因夾持物位置不正確而導致被鑽物的振動,同時易造成鑽頭發生崩裂,易讓操作者在使用不當時發生意外。因此,系爭專利將扳機60更改其位置不具進步性。
2、證據1組合證據2(96年2月2日公告之我國第M319105號「鈑金錏焊焊著線的銑除裝置」專利案)、證據3(西元1991年9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HANDDRILLINGTOOLFORDRILLINGOUTSPOTWELDS」專利案)及證據4(西元1985年9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DRILLINGDEVICEFORREMOVINGASPOT-WELDEDPROTION」專利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雖未揭示「該啟動用扳機係凸設在該握把之後端面上,該槓桿件樞轉位移過程中,該槓桿件推動該支撐件向前推進以迫使氣動活塞及鑽頭同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且該槓桿件之中段部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之技術特徵;然此一技術特徵於證據2結合證據3及證據4已明確教示。證據2為一種「鈑金錏焊焊著線的銑除裝置」,主要利用一連接於氣動工具上的球形銑刀,藉由導引板裝置,以球形銑刀沿著錏焊焊接線的方向,依序的銑除焊接點,拆除獲得的板片可以繼續使用者。而在使用者使用氣動工具而進行球形銑刀作動時,同樣透過扳機進行啟動,證據2揭示一種扳機設於握把後方之技術,由圖示第一圖及第二圖可看出,扳機13乃設於握把12背離銑除裝置11之側處,因此,扳機設於握把後側之技術已為一種習知技術。其次,證據3為一種「用以鑽除點焊之手持鑽孔工具」,目的在於強化支撐裝置可經由一啟動桿而沿著該鑽孔機械之鑽軸移位,且啟動桿之端部為一把手之技術特徵。而該手持鑽孔工具在作動時,使用者必須透過啟動桿來推進啟動,證據3揭示一種使用者單手抵壓啟動桿4即可同時觸動按鈕43之技術,揭露當使用者按壓啟動桿時,因軸31而產生槓桿原理,俾使推動鑽孔機械前進進行抵觸工作物,並且啟動桿4同時利用彈簧14抵觸按鈕43,進而達到一手按壓啟動桿4即可同步產生抵持工作物及啟動鑽孔機械運轉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4為一種「用以移除點焊部份之鑽孔裝置」,目的在於可在移除點焊部份的過程中,有效地執行鑽孔作業,同時可節省人力之技術特徵。證據4揭示一種使用者單手抵壓握柄15即可同步抵壓設於後端之控制桿21,而開啟控制閥之技術,揭露系爭專利「該啟動用扳機係凸設在該握把之後端面上,該槓桿件樞轉位移過程中,該槓桿件推動該支撐件向前推進以迫使氣動活塞及鑽頭同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且該槓桿件之中段部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之技術特徵。其中「壓抵住工作件」之動作,係使用者施以力道對工作件施壓時,槓桿件乃抵推支撐件向前,同時讓氣動活塞及鑽頭向前而抵持壓住到工作件,並槓桿件於中段的部位處抵觸到扳機,進而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組合證據1、證據2、證據3及證據4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
3、證據1、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證據2、證據3結合證據4已如前述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雖證據1及證據2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該槓桿件之中段部係形成一弧形凸起以對應壓按到該扳機。」,然證據1為一種鈑金鑽孔工具之推進結構,而以利用槓桿件,如證據1第二圖之A元件,以彎曲弧形的形式按壓扳機,如證據1第二圖之B元件,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之習知技術。證據3說明書中「該啟動桿4可藉由一彈簧14而頂靠於該鑽孔機械之機身2,…該鑽孔機械之按鈕43可經由含於該啟動桿4之彈簧14而被啟動,於是,該鑽孔機械開始運轉。」,其中「啟動桿4」即為系爭專利之「槓桿件70」;「彈簧14」即為系爭專利之「凸起部」,而證據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之槓桿件70設於握把50後端處;然此未於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4之說明書實施方式「該鑽孔裝置之後端部份設置有一控制桿21,用以開啟及關閉一控制閥,該控制閥可於該握柄15閉合時而被按壓,以便轉動前述之容納於該本體機殼1內之馬達,用以轉動該鑽頭8,當該握柄15開啟而釋放該控制桿21時,該馬達及該鑽頭8可被自動地停止」所揭露。系爭專利與證據1至證據4皆為利用桿體抵壓到扳機而啟動之相關技術,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具有動機將證據1、2、3及4結合,使得證據1之A元件能透過位置置換方式同樣達到按壓抵觸啟動功效,而系爭專利所述的弧形凸起部為一般接觸手段,倘若沒有弧形凸起部位同樣具有抵觸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組合證據1、證據2、證據3及證據4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1、2、3、4、5(100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185653號「自動復位萬向接頭」專利案)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4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證據2、證據3結合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雖證據1、證據2及證據3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該槓桿件之上段部進一步設置一旋鈕,該旋鈕係螺合設於該槓桿件之上段部處,且該旋鈕之內末端係向內延伸而觸抵至該支撐件上,其中該旋鈕藉由其正向或逆向螺轉以調整其內末端向內延伸之距離。」及第4項之「該旋鈕進一步配置一迫緊彈簧以迫緊在該槓桿件之上段部與旋鈕之間用以定位該旋鈕並防止該旋鈕鬆脫移位。」,然證據4及證據5為一種鑽孔工具及自動復位萬向接頭,而以利用旋鈕透過迫緊彈簧以提升槓桿件之強度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之習知技術。證據4說明書中「該鑽孔裝置更設有一彈簧18,在一般狀況下,該彈簧18可施力於該握柄15而使其偏向於開啟之狀態。該握柄15之上背部設置有一凸出量調整螺絲19,當該握柄15抵抗該彈簧18之壓力而使該握柄15移動至一關閉的狀態時,該調整螺絲19之下端m將與該U形臂13之底肩部G之端點n相接觸,在必要之程度上,該夾頭容器可被防止轉動。在以上之操作程序中,該夾頭推進臂16可使該夾頭容器4與該夾頭5依第4圖所示之箭頭25之方向,而對於該本體機殼1及該夾頭容器座3向外凸出,此凸出之量可藉由適當地調整該螺絲19之螺紋長度L1而改變云云」。其中「握柄15」即為系爭專利之「槓桿件70」;「調整螺絲19」即為系爭專利之「旋鈕74」,雖證據4未揭示緊迫功能,但此迫緊功能已被證據5所揭示,證據5為一種「自動復位萬向接頭」,目的在於藉由復位件之拉持,使兩構件相對具有復位效果,即在不受外力之狀態下,其兩構件即可自動復位之技術特徵,其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5行至第11頁第1行所示「復位件(50)設置合理復位確實:由於其係藉由兩端卡制端(51)與相對之結構卡制帶動,藉由復位件(50)整體圈徑的擴大或縮小,即可達到產生復位預力之目的,如第四圖所示,而如此之方式對於復位件(50)而言,係屬合理之作動方式,故整體之結構可確保其完整性,使用之時間及壽命可相對有效的延長者云云」所揭示。證據5之復位件(50)乃可以提供緊迫預力而產生復位,系爭專利與證據1至證據5皆為利用螺絲螺合配合彈簧進行迫緊之相關技術,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具有動機將證據1、2、3、4及5結合,使得證據1至4之調整螺絲19得以有效利用復位件50與握柄15產生迫緊功效。故證據1至4結合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4項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揭露「藉由一迫緊彈簧以將旋鈕迫緊在槓桿件上段部,有效定位並防止旋鈕鬆脫移位」之技術特徵,然迫緊彈簧之功能乃用於定位用,而證據4之調整螺絲19乃同樣具有定位功能,藉由螺絲本身的螺紋結構,以達到與迫緊彈簧相同之定位功能。因此,系爭專利案之結構特徵及所達到之目的,均被證據1至證據5之組合中有相同結構特徵所揭露,且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結構原理等均與證據1至證據5之技術手段、結構原理相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
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應撤銷系爭專利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第00000000號「鑽孔工具」新型專利舉發案,應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證據2至5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與原告舉發時所提之證據1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證據,雖曾於訴願時提出,惟未經參加人答辯及被告審酌,自不得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被告仍依該規定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1至證據5表示意見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啟動用扳機係凸設在該握把之後端面上」僅為單純之位置置換,且僅改變以往使用者慣用的啟動氣動工具的扳機位置;「槓桿件之中段部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亦屬簡單置換扳機位置所延伸之後續動作;證據1第2圖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同之凸起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揭露之組合位置輕易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惟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啟動用扳機係凸設在該握把之後端面上,該槓桿件樞轉位移動程中,該槓桿件推動該支撐件向前推進以迫使氣動活塞及鑽頭同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且該槓桿件之中段部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之技術特徵,且藉此技術特徵可使該槓桿件之按壓動作即能同時控制鑽孔工作之兩個必要動作,藉以簡化操作方式以提昇鑽孔工具之使用效率,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非僅為被告所稱單純之位置置換,是就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不同,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進一步說明或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者,故在證據1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前提下,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至4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原告主張:證據1結合證據2、證據3、證據4(即新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及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惟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如前述。證據2第1圖揭示扳機13設於握把12背離銑除裝置11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啟動用扳機係凸設在該握把之後端面上之技術特徵。其次,證據3第1圖揭示「一氣壓式手持鑽孔機械1及一強化支撐裝置3,強化支撐裝置3包括一啟動桿4,啟動桿4接合於一套管6,套管6連接至支撐迴圈元件17,該啟動桿4之軸31與鑽孔機械之機身2之軸
23相交,該套管可對於該鑽孔機械之機身2軸向位移,同時鑽孔機械之按鈕43可經由啟動桿之彈簧14而被啟動鑽頭運轉」之技術特徵,證據4第4圖揭示「鑽孔裝置之後端部份設置有一控制桿21,用以開啟及關閉一控制閥,該控制閥可於握柄15閉合時而被按壓,以便轉動前述之容納於該本體機殼1內之馬達,用以轉動該鑽頭8」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槓桿件樞轉位移動程中,該槓桿件推動該支撐件向前推進以迫使氣動活塞及鑽頭同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且該槓桿件之中段部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之技術特徵,且具有使槓桿件之按壓動作即能同時控制鑽孔工作之兩個必要動作,藉以簡化操作方式以提昇鑽孔工具之使用效率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結合證據2、證據3、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應可採。
(三)原告主張: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至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依附於第1項,第2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槓桿件之中段部係形成一弧形凸起以對應壓按到該扳機」,已揭露於證據3之鑽孔機械按鈕43可經由含於該啟動桿4之彈簧14而被啟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1項,第3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槓桿件之上段部進一步設置一旋鈕,該旋鈕係螺合設於該槓桿件之上段部處,且該旋鈕之內末端係向內延伸而觸抵至該支撐件上,其中該旋鈕藉由其正向或逆向螺轉以調整其內末端向內延伸之距離」,已揭露於證據4之握柄15之上背部設置有一凸出量調整螺絲,該凸出量調整螺絲係螺合設於該握柄之上背部處,且該凸出量調整螺絲之內末端係向內延伸而觸抵至該U型臂13上之底肩部G,其中該凸出量調整螺絲藉由其正向或逆向螺轉以調整其內末端向內延伸之距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3項,第4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旋鈕進一步配置一迫緊彈簧以迫緊在該槓桿件之上段部與旋鈕之間用以定位該旋鈕並防止該旋鈕鬆脫移位」,而證據5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5行揭示「復位件(50)設置合理復位確實:由於其係藉由兩端卡制端(51)與相對之結構卡制帶動,藉由復位件(50)整體圈徑的擴大或縮小,即可達到產生復位預力之目的…」,該復位件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迫緊彈簧,且具有緊迫定位並防止鬆脫移位之相同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已為證據
1至證據4組合之技術內容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1至證據4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已為證據1至證據5組合之技術內容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至證據5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證據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同步啟動扳機(開關)之技術特徵;證據2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同步啟動扳機(開關)、槓桿件與支撐件(鑽頭推進)之關係;而證據3、證據4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且並無與證據1組合之動機,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系爭專利於100年1月11日准予新型第396166號專利,經原告提起舉發,被告於101年3月23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
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本件並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0頁):
(一)證據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證據1、2、3、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4、5之組合或證據1、2、3、4、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4、5之組合或證據1、2、3、4、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鑽孔工具,包含一氣動活塞式鑽孔機體及一C型夾架,該鑽孔機體更包含一機殼、一氣動式鑽頭旋轉機構、一握把及一扳機,其係將該扳機凸設在握把之後端面(背面)上,且該扳機之外後方懸設一機械式槓桿件其係以其上端為樞軸樞設在機殼之後上端處以在被按壓時可朝向握把之後端面樞轉位移,且在樞轉位移動程中,該槓桿件之上段部可同時推動一設在該鑽頭旋轉機構中氣動活塞後端之支撐件,以使操作者對該槓桿件所施作之按壓力轉換成鑽頭之鑽孔壓力,且該槓桿件之中段部可同時壓迫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使藉由該槓桿件之按壓動作即能同時控制鑽孔工作之兩個必要動作,藉以簡化操作方式以提昇鑽孔工具之使用效率(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項次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1、第1項:一種鑽孔工具(1),包含一鑽孔機體(10)及一C型夾架(20),該鑽孔機體更包含一機殼(30)、一氣動式鑽頭旋轉機構(40)設在機殼內部供驅動鑽頭(41)旋轉、一握把(50)延伸設在機殼之後下端及一扳機(60)凸設在握把上用以啟動該氣動式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以進行鑽孔工作,而C型夾架之夾端與鑽頭之間供夾設工作件;其特徵在於:該啟動用扳機係凸設在該握把之後端面(52)上,且於該氣動式鑽頭旋動,且在該樞轉位移動程中,該槓桿件之上段部同時推動該支撐件旋轉機構中一氣動活塞(42)之後端設一支撐件(80)並凸伸於機殼之後端外,而於該支撐件及該扳機之外後方懸設一機械式槓桿件(70);其中該槓桿件係以其上端作為樞軸(71)樞設在機殼之後上端處,使該槓桿件得被按壓而朝向握把之後端面(52)作樞轉位移活動向前推進以迫使氣動活塞
(42)及鑽頭同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且該槓桿件之中段部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
2、第2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鑽孔工具,其中該槓桿件(70)之中段部係形成一弧形凸起以對應壓按到該扳機。
3、第3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鑽孔工具,其中該槓桿件之上段部進一步設置一旋鈕(74),該旋鈕係螺合設於該槓桿件之上段部處,且該旋鈕之內末端係向內延伸而觸抵至該支撐件上,其中該旋鈕藉由其正向或逆向螺轉以調整其內末端向內延伸之距離。
4、第4項:如請求項3所述之鑽孔工具,其中該旋鈕進一步配置一迫緊彈簧(76)以迫緊在該槓桿件之上段部與旋鈕之間用以定位該旋鈕並防止該旋鈕鬆脫移位。
(四)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1:2008年9月15日公告之我國第M349809號「鈑金鑽孔工具之推進結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5月1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有關於一種板金鑽孔工具之推進結構係包括:鑽孔機殼體、鑽頭組、頂推件及進給板機所組成,其中鑽孔機殼體係界定有一能置入鑽頭組之柱孔,而於鑽孔機殼體一端設有一深度定位架,於另一端則延設有一固定部,且鄰近於該深度定位架端之預定位置處架設有C型夾持框架,其中該鑽頭組係由鑽頭、延長桿,及動力裝置所構成,由於進給板機與鑽頭組相互銜接,因此欲進行鑽削時,將待鑽削物置於C型夾持框架及鑽頭之間,按壓進給板機帶動鑽頭組前進,鑽頭輕輕地接觸鑽削物時,啟動鑽削工具並推壓進給板機,即可有效掌控鑽削力道提升鑽削效率,及降低鑽頭因衝擊造成的崩毀(主要圖面如附圖2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2、證據2:2007年2月2日公告之我國第M319105號「鈑金錏焊焊著線的銑除裝置」專利案。證據2為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之。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5月1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主要係氣動工具前方夾固一球形銑刀,及套接一由夾固件、導引板等組件組成的銑除裝置,該夾固件與ㄩ形導引板間,位於二組件的接觸面的前端設有一橫向樞接轉軸,後端底緣設有高低調整螺,導引板的前端設有工作槽,球形銑刀的工作點位於工作槽位置;該銑除裝置的夾固件與導引板間具有高低調整,提供球形銑刀以不同的工作深度,進行鈑金錏焊焊著線的銑除者(主要圖面如附圖3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
3、證據3:1991年9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HANDDRILLINGTOOLFORDRILLINGOUTSPOTWELDS」專利案。證據3為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之。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5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鑽除點焊之手持鑽孔工具1,及具有一強化支撐裝置3。該強化支撐裝置3包括一啟動桿4,該啟動桿4係接合於一套管6,該套管6連接至一支撐迴圈元件17。鑽孔機械之按鈕43可經由含於該啟動桿4之彈簧14而被啟動而使該鑽孔機械開始運轉(主要圖面如附圖
4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4、證據4:1985年9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DRILLINGDEVICEFORREMOVINGASPOT-WELDEDPORTION」專利案。證據4為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之。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5月1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用以移除點焊部份之鑽孔裝置,揭示一種使用者單手抵壓握柄15,可抵壓設於後端之控制桿21以按壓一開關,而開啟控制閥,以便轉動容納於該本體機殼1內之馬達,用以轉動該當該鑽頭8(主要圖面如附圖5所示,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
5、證據5:2001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185653號「自動復位萬向接頭」專利案。證據5為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之。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5月1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自動復位萬向接頭,主要係於萬向接頭之卡制體與套接體間於夾角為九十度方向上以樞軸樞接一連接體,而其特徵係在於:於相對之兩構件相互樞接處之兩壁面上相對固定同一復位件之兩端,使相對之兩構件間具有復位之力量,即其復位件可套設於樞軸上,並於連接體上相對設置復件槽以供復位件置入,復位件之兩端向轉接體以卡制體或套接體分別伸出卡制端以固定於相對之卡制部,使卡制體、套接體與連接體間除具有迫緊之效果外,更形成一彈性配合之復位配合結構形態,如此當萬向接頭受力轉折時,其可使復位件產生變形,具有預力,待外力消失後,達到自動復位之功能,並可於使用時藉由其彈性復位之預力特性達到各構件於傳動時不致造成卡制死角無法帶動之高傳動性能者(主要圖面如附圖6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五)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證據1係一種板金鑽孔工具之推進結構,包括:一鑽孔機殼體,該鑽孔機殼體係界定有一柱孔,而該鑽孔機殼體於一端設有一深度定位架,另於遠離該深度定位架一端係延設有一固定部;一鑽頭組,該鑽頭組係設於該柱孔內;一頂推件,該頂推件係與該鑽頭組相連接,並鄰近於該固定部之一側;及一進給板機,該進給板機係與該固定部相互鎖固,且與該頂推件相互抵觸。證據1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鑽孔工具,係屬相同技術領域。
2、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有一鑽孔機體(同證據1之板金鑽孔工具之推進結構3)及一C型夾架(同證據1之C型夾持框架4),該鑽孔機體更包含一機殼(同證據1之殼體30)、一氣動式鑽頭旋轉機構(同證據1之鑽頭組31)設在機殼內部供驅動鑽頭(同證據1之鑽頭310)旋轉、一握把(同證據1之未標示元件符號之握把)延伸設在機殼之後下端及一扳機(同證據1之啟動扳機)凸設在握把上用以啟動該氣動式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以進行鑽孔工作,而C型夾架之夾端與鑽頭之間供夾設工作件(同證據
1之待鑽削物6),且於該氣動式鑽頭旋轉機構中一氣動活塞(同證據1之待鑽削物6)之後端設一支撐件(同證據1之頂推件32)並凸伸於機殼之後端外,而於該支撐件懸設一機械式槓桿件(同證據1之進給扳機33);其中該槓桿件係以其上端作為樞軸(同證據1之固定部35)樞設在機殼之後上端處,使該槓桿件得被按壓而朝向握把之後端面作樞轉位移活動,且在該樞轉位移動程中,該槓桿件之上段部推動該支撐件向前推進以迫使氣動活塞及鑽頭同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中,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同之處,係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啟動用扳機係凸設在該握把之後端面上,該槓桿件樞轉位移動程中,該槓桿件推動該支撐件向前推進以迫使氣動活塞及鑽頭同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且該槓桿件之中段部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之技術特徵,意即「槓桿件之按壓動作並未能同時控制鑽孔工作之兩個必要動作」。故證據1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藉由此不同技術特徵可使「槓桿件之按壓動作能同時控制鑽孔工作之兩個必要動作」,達成抵住工作件及啟動鑽頭旋轉之功能,並有簡化操作方式並提昇鑽孔工具使用效率之效果,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採之技術手段已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尚非如原告主張僅為啟動用扳機之單純位置置換而已,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故證據1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4、準此,證據1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六)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啟動用扳機係凸設在該握把之後端面上,該槓桿件樞轉位移動程中,該槓桿件推動該支撐件向前推進以迫使氣動活塞及鑽頭同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且該槓桿件之中段部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揭露「一氣壓式手持鑽孔機械l包含一鑽孔機體及一強化支撐裝置3(相當於系爭專利C型夾架20),該鑽孔機體更包含一機殼2(相當於系爭專利機殼30)、一氣動式鑽頭旋轉機構20(相當於系爭專利氣動式鑽頭旋轉機構40)設在機殼內部供驅動鑽頭29、30(相當於系爭專利驅動鑽頭41)旋轉、一握把15(相當於系爭專利握把50)延伸設在機殼之前下端及一扳機43(相當於系爭專利扳機60)凸設在握把上用以啟動該氣動式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以進行鑽孔工作,而強化支撐裝置3與鑽頭之間供夾設工作件;啟動用扳機係凸設在握把之端面上,且於該鑽頭旋轉機構中所設之一套管6(相當於系爭專利支撐件80)係套覆於機殼之表面,而於該套管及該扳機之外方懸設一啟動桿4(相當於系爭專利槓桿件70);其中該啟動桿係以軸31作為樞軸(相當於系爭專利樞軸71)樞設在機殼表面之上端處,使該啟動桿得被按壓而朝向握把之端面作樞轉位移活動,且在該樞轉位移動程中,該啟動桿之上段部同時推動該套管向前推進以迫使夾臂28及鑽頭同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且該啟動桿之中段部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啟動用扳機係凸設在該握把之端面上,槓桿件樞轉位移動程中,該槓桿件推動該支撐件向前推進以迫使氣動活塞及鑽頭同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且該槓桿件之中段部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之技術特徵相同,意即證據3亦有「藉由一啟動桿之按壓動作能同時控制鑽孔工作之兩個必要動作,達成抵住工作件及啟動鑽頭旋轉之功能之技術特徵,並有簡化操作方式並提昇鑽孔工具使用效率之效果」,故證據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僅小部分有些微差異,而兩者所欲解決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所產生之功效則大致相同。
2、證據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間差異係於「槓桿件(啟動桿)、啟動用扳機之位置」有所不同,系爭專利係設於握把之後端面上,證據3則位於握把之前端面;然此差異,由證據1其進給扳機33、證據2扳機13之設置位置皆於握把之後端面上,即已明顯教示該啟動用扳機位置之改變實屬可輕易完成者;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係利用一支撐件80之推進而有壓抵住工作件功效,而證據3係採套管向前移動而壓抵住工作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進一步界定支撐件之技術特徵,但其「支撐件配合槓桿件按壓之技術手段而產生推進功能,並達成壓抵並固定工作件之效果」,與證據3「套管配合啟動桿按壓之技術手段而產生推進功能,並達成壓抵並固定工作件之效果」者亦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事項。況證據3是因應啟動桿、啟動用扳機之位置位於握把之前端面,故啟動桿改為利用槓桿推進套管,若參照證據1之進給扳機33直接按壓頂推件32之技術特徵,就可證明該一簡易變更僅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再者,證據4之說明書內容與第4圖揭示有「鑽孔裝置之後端部份設置有一控制桿21,用以開啟及關閉一控制閥,該控制閥可於握柄15閉合時而被按壓,以便轉動前述之容納於該本體機殼1內之馬達,用以轉動該鑽頭8」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槓桿件樞轉位移動程中,該槓桿件推動該支撐件向前推進以迫使氣動活塞及鑽頭同時向前壓抵住工作件,且該槓桿件之中段部同時壓按到該扳機以啟動鑽頭旋轉機構進行運轉」之技術特徵,且證據4具有使槓桿件之按壓動作即能同時控制鑽孔工作之兩個必要動作,也具有簡化操作方式以提昇鑽孔工具之使用效率之功效。雖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握把50」之技術特徵有所不同,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槓桿件、啟動用扳機之位置」設於握把之同側(後)端面者相同,其係位於握把之頂端面;故證據4之設置位置皆於握把之頂端面上,亦已明顯教示該啟動用扳機位置之改變實屬可輕易完成者。
3、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所欲解決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之功效已分別揭露於證據1至4之技術內容,並具有相當之教示及組合之動機,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1至證據4之先前技術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至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3之間有支撐件、套管技術特徵之差異,也有槓桿件、啟動桿設置之不同,技術手段不同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槓桿件直接推動支撐件,而證據
3則是以啟動桿利用槓桿原理推進套管,兩者技術手段之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慣用且極易完成,業如前述,參加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七)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直接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應包含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其於該項中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槓桿件之中段部係形成一弧形凸起以對應壓按到該扳機」,然該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圖1所示「鑽孔機械按鈕43可經由含於該啟動桿4之彈簧14而被啟動,啟動桿之把手5之中段部係形成一弧形凸起部」,則證據1至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證據
3復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至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直接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應包含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其於該項中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槓桿件之上段部進一步設置一旋鈕,該旋鈕係螺合設於該槓桿件之上段部處,且該旋鈕之內末端係向內延伸而觸抵至該支撐件上,其中該旋鈕藉由其正向或逆向螺轉以調整其內末端向內延伸之距離」;惟證據4說明書已記載「握柄15之上背部設置有一凸出量調整螺絲19,該凸出量調整螺絲係螺合設於該握柄之上背部處,且該凸出量調整螺絲之內末端係向內延伸而觸抵至該U型臂13上之底肩部G,其中該凸出量調整螺絲藉由其正向或逆向螺轉以調整其內末端向內延伸之距離」,該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則證據1至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證據4復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至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1、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直接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應包含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其於該項中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旋鈕進一步配置一迫緊彈簧以迫緊在該槓桿件之上段部與旋鈕之間用以定位該旋鈕並防止該旋鈕鬆脫移位」;惟證據5說明書第10頁記載「復位件(50)的設置合理復位確實:由於其係藉由兩端卡制端(51)與相對之結構卡制帶動,藉由復位件(50)整體圈徑的擴大或縮小,即可達到產生復位預力之目的…」,而該復位件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迫緊彈簧,具有與系爭專利緊迫定位並防止鬆脫移位之相同功效,足徵系爭專利之迫緊彈簧係一習知技術之轉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已為證據5所揭露;則證據1至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證據5復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至
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至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使用之迫緊彈簧,與證據
5之復位件(50)的技術特徵具有差異,只是針對相同之目的,提出不同之技術手段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以迫緊彈簧定位該旋鈕並防止該旋鈕鬆脫移位,而證據5之復位件(50)除可防止螺絲鬆脫外,又具有扭轉復位功能,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
5之復位件(50)技術特徵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1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至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原處分未及就新證據即證據2至5予以審酌,則其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因證據2至5係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新證據,參加人無法及時於被告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為兼顧參加人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尚有待被告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部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原告在請求命被告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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