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公克)、壹包(淨重零點 陸伍 公克)、殘渣袋貳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殘渣袋二袋(殘留安非他命,無法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二個、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