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科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大衛杜夫牌香菸壹拾貳包、七星牌香菸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意,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七星牌香菸」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款: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