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