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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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乙○○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59號、第1323號、第183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除增加被告己○○、乙○○、甲○○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之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己○○、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乙○○、甲○○於前述時地,先後多次竊採砂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為完成同一之竊盜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竊盜罪。又被告己○○、甲○○、乙○○間就全部竊盜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甲○○、乙○○與共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5、11之竊盜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甲○○、乙○○與共同被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6、12之竊盜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甲○○、乙○○與共同被告 劉恒彬 就附表編號1、7、12之竊盜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乙○○、甲○○等3人,利用承包工程之機會,竊取國有土地及河川地之土石方,破壞國土完整性,實不足取。但斟酌其等3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將竊得之後推置於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班坑長增砂石廠的土石,全數運至第二河川局指定的同鎮外埔防汛塊堆置場放置,交由第二河川局管領,此有第二河川局99年5月11日水二工字第09901008140號函、扣押物領回載運計劃、第二河川局土石方簽收單附於審卷可考。又查,被告己○○繳納公益金30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被告乙○○繳納20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被告甲○○繳納公益金10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竹南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回執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張在卷可憑,由此足見其等
3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知悔悟。再查,被告己○○、甲○○、乙○○3人,均未曾因盜採砂石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的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可見其等3人並非盜採砂石的慣犯。復考量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及其等3人所盜採的砂石業已全數載至第二河川局所指定的地點存放,亦即犯罪所得已全部繳回第二河川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求罪當其罰。至檢察官於起訴時具體求處被告己○○、甲○○、乙○○各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8月,茲因其等均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復分別繳交公益金予上述公益團體,可見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知悔悟等情,已如前述,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均予以調減。至檢察官認其等3人數次盜採國有砂石,顯有犯罪習慣,請本院宣告其等3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但斟酌本件被告己○○、乙○○、甲○○3人上述行為係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竊盜罪,且其等3人亦均無盜採砂石的竊盜前科紀錄,均如前述,足見其等3人尚非有盜採砂石的犯罪習慣,檢察官此節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共同被告丁○○、丙○○、戊○○3人,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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